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13民初1852号
原告:题立,男,195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黑龙江北冠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泰来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宝双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平军,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营销部经理,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题立与被告黑龙江北冠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题立、被告黑龙江北冠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安装分布式光伏发电并网工程,光伏电站规格为40瓦,工程总造价44万元,开工时间为2015年10月5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7日交付给被告定金40,000.00元。然而,被告至今未开工,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赵被告沟通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80,0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2、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或办理并网许可后2日内,原告应支付工程总造价(工程总造价为40万元)的30%作为工程定金,否则我方有权停止施工,拒绝材料落地,一切损失由违约方承担。然而原告只支付了4万元,没有按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定金。我方按合同约定办理了光伏电站备案及并网手续,进行了光伏点占设备支架的采购及安装,因原告经我方催促后仍迟迟未按合同约定金额支付定金的剩余款项,为避免损失扩大,我方通知原告在其未付清定金的剩余款项前暂停施工。原告至今未支付定金的剩余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我方造成3.6万元的成本损失(成本共计7.6万元,扣除原告支付4万元),要求原告予以赔偿。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支付定金的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定金不予返还。3、本案合同无法履行是原告不履行义务造成的,我方对此没有任何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成立。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
证据一、原、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安装双城区题立分布式光伏发电并网工程的合同,合同约定光伏电站规格为40瓦,工程总造价44万元,开工时间为2015年10月5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等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证据二、汇款收据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给被告汇款4万元定金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证据三、原告与被告公司经理李彦海的手机通话录音,意在证明被告始终推脱不予开工以及原告交付4万元定金是经过双方协商的。被告没有提出因为没有交付剩余款项而拒绝开工(原告没有携带原始录音手机,原告庭后提交了录音光盘及录音的文字整理材料)。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
证据一、销售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光伏电站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或办理并网许可后(2日内)支付总造价30%(132,000.00元)作为工程定金,而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金额付款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合同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我们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对交付工程定金的金额进行了变更,双方口头约定可以先支付4万元,并且被告已经给我实际安装了,被告实际安装的行为可以说明被告认可我们先交付4万元定金。
证据二、科目往来单位明细账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只向被告支付定金4万元,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相应款项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们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定金的支付金额进行了变更,我与被告经理李彦海口头协议可以先付4万元,待被告将工程完成以后我再支付剩余款项。
证据三、光伏发电系统接入方案复印件、江苏东升新能源技术公司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我方已经完成了并网许可手续,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架的采购和安装义务。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光伏电接入方案不是真实有效的,对支架采购合同无异议,因为确实已经安装了。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证据二皆客观、真实,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原告未能提供录音的原始载体及其相应的佐证材料,无法确定其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且其录音内容亦没有体现被告同意原告将定金的金额变更为4万元的内容,而是反映了原告不同意被告继续安装的内容,故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证据二皆客观、真实,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的光伏电接入方案系复印件,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江苏东升新能源技术公司购销合同经被告质证内容真实,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开办的厂子(坐落于哈尔滨市××城区××开发区××)安装分布式光伏发电并网工程,光伏电站规格为40千瓦,工程造价为44万元,办理并网手续的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开工时间为2015年10月5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付款方式的约定为:合同签订后或办理并网许可后2日内,原告应支付工程总造价(工程总造价为44万元)的30%作为工程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7日交付给被告定金40,000.00元,被告安装了设备支架。后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分歧,致使合同未继续履行。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主张是否能得到支持。本院认为:1、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主张,因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2、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应在签订合同或办理并网许可后先行交付定金132,000.00元,否则被告有权停止施工,原告主张在实际履行时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定金金额变更为40,000.00元却没有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无法确定被告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金额交付定金为事由而停止施工的行为构成违约,由此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3、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是以被告违约为前提的,现因无法确定被告违约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情况,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亦无法得到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分布式光伏电并网项目合同书;
二、驳回原告题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2,500.00元减半收取1,2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冬梅
人民陪审员 张建柠
人民陪审员 于洪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苏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