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22民初3954号
原告:合肥中南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新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680844134K(1-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岩柏,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北冠售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香坊区长江路与香福路交口向东600米南侧会展城上城二期9#4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8MAI8YJKC9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黑龙江北冠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泰来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24690706480K。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80年2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宾县。
被告:***,女,199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宾县。
被告:***,男,1985年10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宾县。
被告:***,女,***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住黑龙江省宾县。
原告中南光电(以下简称为“中南光电”)与被告黑龙江北冠售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北冠售电”)、黑龙江北冠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北冠节能”)、***、***、***、**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南光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岩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冠售电、北冠节能、***、***、***、**双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南光电诉称:2017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北冠售电签订了一份购销合作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北冠售电向原告采购太阳能光伏组件和系统设备,并对货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做了明确的约定,其中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时,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0.1%计算,同时约定了被告北冠节能、***、***、***为保证人,为被告北冠售电所欠的货款、违约金、逾期付款利益损失及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双于同日另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北冠售电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北冠售电应履行的义务进行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保证的保证期限均为自债务履行期满至次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北冠售电供货(共四批订单),最后一批订单的发货时间为2017年10月26日,被告北冠售电至少应于2017年12月25日前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北冠售电未按约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8年2月2日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确认了其所欠货款的明细,并承诺若到期不还,按购销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但至今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北冠售电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291344元,并自2017年12月26日起,每日按逾期金额4291344元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拖欠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算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5月25日为643701.6元);判令被告北冠售电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判令被告北冠节能、***、***、***、**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北冠售电、北冠节能、***、***、***、***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4日,原告中南光电(卖出人、乙方)与被告北冠售电(买受人、甲方)、北冠节能(保证人、丙方)、***(担保人、**)签订一份购销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太阳能光伏组件,协议第一条约定采购数量及价格以订单为准;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付款方式,如果属于甲方农户扶贫项目所需订单,甲方无需支付预付款,在乙方发货后60日内一次性付清全款,如果属于甲方其他分布式项目所需订单,甲方应在正式的售货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按订单金额的20%支付预付款,余款在乙方发货后60日内一次性结清;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甲方承诺在货到后60日内一次性结清订单金额80%余款;第四款约定如甲方未能及时按约付款,丙方为甲方就本合同项下甲方所有未付乙方的货款、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及乙方维权支出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代理费等均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丙方对甲乙双方协议的保证期为二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开始起算;第六条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如果甲方未按期限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金额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此外,协议还对产品运输与交付、付款保证、质量保证等方面做了相应的约定;原告中南光电、被告北冠售电、北冠节能、***对协议内容进行签章签名确认。同日,被告***、***、***、**双共同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函,保证人承诺自愿以其个人及家庭全部财产和收入为北冠售电公司履行主合同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因违反主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此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担保期间自担保函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北冠售电提供的订单要求陆续向其发货,最后一批货物的出货时间是2017年10月26日,被告北冠售电收到货物后并未按约支付货款。2018年2月2日,被告北冠售电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还款计划书载明,订单截止到2018年1月31日仍欠原告货款4291344元,北冠售电承诺于2018年2月8日前必须支付货款1000000元整,剩余3291344元,自2月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12%支付利息,还款计划如下:2018年2月***日前归还1000000元,其中应付利息30719元,2018年3月15日前归还1000000元,其中应付利息11456.72元,2018年3月31日前归还前剩余全部货款,其中应付利息6456.72元,如在该期间仍无法及时支付到期货款,愿意按照原来签署的合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北冠售电在还款计划书上签章确认。还款计划书出具后,被告并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望能判如所请。
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将违约金的诉请变更为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南光电提供的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2017年9月14日购销合作协议、担保函一份、发货单六份、还款计划书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转账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南光电与被告北冠售电、北冠节能、***之间的购销合同及原告中南光电与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订单要求向被告供应太阳能光伏组件&系统设备,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8年2月2日,被告北冠售电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91344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北冠售电支付下欠货款429134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购销协议中约定,购买方未按本协议期限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还款计划书载明最后一批出货时间为2017年10月26日,付款日止2017年12月25日,现原告诉请自2017年12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款清时止,该诉请低于约定标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却没有相应的支付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冠节能、***、***、***、王宝双作为上述合同债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原告在担保期间内向其主张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北冠节能、***、***、***、***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北冠售电、北冠节能、***、***、***、**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北冠售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合肥中南光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91344元,并自2017年12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款清时止;
二、被告黑龙江北冠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黑龙江北冠售电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252元,由被告黑龙江北冠售电有限公司、黑龙江北冠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王宝双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