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4民辖终4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芊芊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夏都路宁鑫花园8号楼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6791752879。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天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归谷五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568199139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青海芊芊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天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6)浙0421民初3557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本案所涉的“海西州无电地区6MW太阳能光伏提水项目”是由本案双方当事人共同申报的,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仅系合作双方在施工过程中为了细化分工而签订的一份具体的分工合同,而且该合同中明确约定“《金太阳示范工程实施协议书》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故从合同性质和内容来看,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双方关于管辖的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而无效,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且与本案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由上诉人诉被上诉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故本案的管辖权应由原审法院和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或改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和争议标的来看,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第11条明确约定:由本合同产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签约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同时载明签约地点为“浙江省嘉善县”。该管辖约定对合同签订双方具有约束力,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理由,与被上诉人起诉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诉讼请求不符,该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连忠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君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