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名扬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市某某碶宇谦钢管租赁站、某某名扬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3民初9873号 原告:**市***碶宇谦钢管租赁站,住所地**市海曙区石碶街道星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03MA290DEL5Y。 经营者:***,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市鄞州区园**88弄30号106室,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租赁站员工。 被告:**名扬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江北区庄桥街道文体弄8号8-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09335697X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江北区正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江北区正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市***碶宇谦钢管租赁站与被告**名扬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碶宇谦钢管租赁站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名扬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未按约付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折价赔偿原告钢管、扣件及套管损失12898元;2.被告支付原告租杂费24911元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8968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服务费等费用8000元。 被告答辩称:1.被告未授权***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疑是事后补签,被告并非合同主体。2.被告工地确实使用过原告提供的钢管,但数量仅为原告提供的6月18日的发料单上的物件,对约定的上车费不认可,仅同意支付该部分的租费。3.原告主张的损耗,比例超出正常范围,应由***进行赔偿。4.租杂费约定过高,应按市场价格计算,目前市场上钢管租费应为每天每米0.007元,扣件和套管租费应每天每只0.0045-0.005元,销售价格钢管应为每米11元,扣件和钢管为每只4.2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6月10日,案外人***以被告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套管用于承建的江北区马径小学工程项目,租赁价格为钢管按每天每米0.015元计算,扣件按每天每只0.012元计算,套管按每天每个0.012元计算,暂定赔偿价格为套管每米13.8元,扣件每只5元,套管每个8.9元,备注“按市场价格赔偿”,租赁期限自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12月30日,按月结算,被告需在次月7日前核实账单并签字确认,并在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的租金、装、卸、运、修理、材料等全部费用,逾期不付,需按欠款总额的1%作为每天的损失赔偿给原告。被告如需要原告代办装车及运输,费用由被告承担,装车费20元/吨,运费30元/吨,运输数量不足10吨算10吨,钢管按3.84千克/米,扣件、套管按1.1千克/只计算。修理费、材料费由被告承担,扣件加工上油0.2元/只,袋0.35元/只。并约定租赁物赔偿:被告租赁物已归还完毕,尚欠原告物资按市场价格赔偿,赔偿物资的租赁费计算至赔偿金付款日。合同签订后,***每次将项目木工班组负责人***提供的用料单转发给原告工作人员***,原告安排人员将所需钢管及配件送至马径小学项目工地。原告共计供货三批,第一次为2020年6月18日,载明钢管2260米,扣件1300只,套管200只,上车费123.94元,运费400元,该份发料单由被告施工员**签收。第二次为同年7月7日,载明钢管2292米,扣件2100只,套管630只,上车费141.65元,运费413.15元,由***签收。第三次为同年7月15日,载明钢管2215米,扣件1650只,套管250只,上车费127.15元,运费370.85元,由***签收。后由被告工作人员***归还了部分钢管及配件,并产生卸车费380.81元。截至2022年6月30日,尚有钢管254.2米、扣件1271只、套管341只未归还,已产生租杂费共计24911.09元。期间,原告曾于2021年2月10日将三张发料单发给被告法定代表人**,**表示“租金我愿意支付,其他的你没进货单,没法计算赔偿的事”。后双方对未返还物资的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 另查明,***向被告承包了涉案项目的泥工,***系木工班长。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收料单、发料单、微信聊天记录、证人***的出庭陈述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为涉案《租赁合同》的主体。涉案《租赁合同》由案外人***代签,***在合同中已表明系被告代理人的身份,且***承包的范围并不包括钢管租赁。原告已将租赁物交付至被告承包的工地,并由被告施工员及现场木工班长签收,又由被告员工归还了部分租赁物。原告在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催讨费用的过程中,**亦同意支付租金。故原告有理由相信***系受被告授权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租赁合同》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交付租赁物,被告应按约支付租赁费用并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杂费24911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须在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的租赁费用,逾期未付,须按欠款总额的1%每天赔偿原告,原告现主张按月利率1.5%主张2020年9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的损失,主张标准仍过高,本院按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酌定为4000元。对于不能返还的钢管254.2米、扣件1271只及套管341只,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价格过高,认为钢管为11元/米,扣件及套管4.2元/只,现原告同意被告的意见,故本院确定按11元/米计算254.2米钢管的损失为2796.2元,按4.2元/只计算1271只扣件和341只套管的损失为6770.4元。原告主张律师费等其他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名扬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市***碶宇谦钢管租赁站租杂费24911元; 二、被告**名扬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市***碶宇谦钢管租赁站经济损失13566.6元; 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市***碶宇谦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169元,减半收取584.5元,由原告**市***碶宇谦钢管租赁站负担203.5元,被告**名扬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