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菱通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镇江菱通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四海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02民初239号
原告:镇江菱通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东吴路88号香山华庭4幢第2至3层102室、103室、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21414229369。
法定代表人:张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姝,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四海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宜城街道瑞山东路108号丹徒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12MA1NFCQ93M。
法定代表人:季浩。
原告镇江菱通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四海锂能科技有限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菱通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四海锂能科技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江菱通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4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9月27日签订了电梯设备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有机房货梯两台,总价为3090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被告向原告支付50%的款项即154500元,电梯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154500元。原告己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电梯安装义务,两台电梯于2017年12月29日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被告仅于2017年12月7日支付货款125000元,余款184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截至一审辩论终结前,被告江苏四海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本院认为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7日,原告镇江菱通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四海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制作、安装THJ2000/0.5有机房货梯两台;设备费、安装费合计3090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被告支付50%款项即154500元,电梯安装结束调试完成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被告一次性付清50%余款即154500元;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余款,需承担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原告有权停止电梯运行。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电梯的制作、安装义务。2017年12月29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设备档案号为T24942、T24943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两份,检验结论为“合格”。被告于2017年12月7日向原告支付电梯款12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电梯的制作、安装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8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系针对被告延迟付款的行为,旨在弥补被告未按约付款时原告所遭受的资金占用损失,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具有同一性,原告不得基于一个损害获得两次赔偿。结合本案情况,本院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四海锂能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镇江菱通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电梯款184000元。
二、被告江苏四海锂能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镇江菱通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30800元。
三、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镇江菱通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122元,由被告江苏四海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镇江菱通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同意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江苏四海锂能科技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镇江菱通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邱 凯
人民陪审员  蒋雪敏
人民陪审员  仲 彬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法官 助理  何 洋
书 记 员  於 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