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红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德州红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中企宏德(北京)房地产开发区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402民初884号
原告:德州红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崇德八大道2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665703122T。
法定代表人:孙玉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斌,男,德州红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企宏德(北京)房地产开发区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桃园社区后寨村幸福大道西桃园路北1号。
负责人:郭小微,经理。
原告德州红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企宏德(北京)房地产开发区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德州红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太阳能热水器款146400元,并自2016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欠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2日签订了《太阳能热水器供货安装合同》,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太阳能70台,合同价款84000元。2016年10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太阳能热水器供货安装合同》,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太阳能140台,合同总价款168000元。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分别于2016年8月6日、2016年10月12日、2016年11月5日、2016年12月17日转入原告账户16800元、25200元、33600元、30000元,余款未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德州红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中企宏德(北京)房地产开发区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提起诉讼,提交了被告的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未联系上被告,本院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也未能查询到被告,故本案被告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德州红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滕冬梅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杨爱华
书记员季秀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