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红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夏津县宏远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德州红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1427民初858号
原告:夏津县宏远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津雷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德州红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夏津县宏远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贸易公司)与被告德州红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新能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7年5月8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购买燃气蒸发器4台,每台2××元,并约定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但使用过程中,该产品经常出故障,无法使用,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判决我方退货,被告返还货款105000元并赔偿我公司损失。
被告红日新能源在提交答辩状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第九条关于发生争议时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的约定违反协议管辖的唯一性原则,属无效约定,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即德州经济开发区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交德州经济开发区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燃气蒸发器销售及安装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乙方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系宏远贸易公司为原告提起的诉讼,根据合同关于“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约定,可以确定起诉时的管辖法院是夏津县人民法院,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德州红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