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鲁02刑终40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德州红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人***。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德州红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二○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8)鲁0283刑初3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德州红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不属于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系被告单位德州红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总经理。2017年5月4日,***以德州红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与德州市夏津实验中学签署锅炉销售合同,后该公司销售给夏津实验中学4台自产的1.5吨全预混铜管锅炉,其在未经青岛华泰锅炉热电设备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从网上下载青岛华泰锅炉热电设备有限公司的铭牌、合格证、说明书,并将4台锅炉均贴上“华泰全预混铜管锅炉”的铭牌,合格证上印有“青岛华泰锅炉热电设备有限公司”字样和“青岛华泰锅炉热电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商标,该4台锅炉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26500元。
2018年1月26日,被告人***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与青岛华泰锅炉热电设备有限公司达成协议,青岛华泰锅炉热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单位德州红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表示谅解。
再查明,被告人***以被告单位德州红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了青岛华泰锅炉热电设备有限公司四台全预混铜管锅炉(该锅炉与招标合同要求的锅炉系同款)。2018年9月6日,被告人***将购买的四台锅炉送到德州市夏津实验中学,学校表示会继续履行与被告单位德州红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将被告单位先前提供的四台锅炉予以返还,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同时表示,被告单位先前提供的四台锅炉的铭牌已经毁损。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查询证明、刑事谅解书、企业营业执照、采购合同、注册商标证、调取证据清单、证明、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德州红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数额共计人民币10265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德州红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赔偿被侵权单位的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单位德州红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随案移送出厂合格证四份及说明书四份作为证据予以存档。
上诉人德州红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是:***自己的行为与公司无关,公司不构成犯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一致。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具体上诉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德州红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提“***自己的行为与公司无关,公司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以上诉人名义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销售侵权锅炉,且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亦认可公司由***负责管理经营。原判据此认定上诉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正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德州红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丽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