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02民初5449号

原告:***,男,生于1969年5月2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女,生于1971年12月16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男,生于1994年5月25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广安市广安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城南万盛东路**。

法定代表人:许劲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伟(公司员工),男生于1972年9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广安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宏志大道**

法定代表人:周成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毅(公司员工),男,生于1972年3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总公司”)、广安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被告市政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伟,被告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市政总公司签订的《商铺出售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市政总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从违约之日起以房屋出售款265.92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止;3.依法判决被告广安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市政总公司、广发建司系广安市人民政府投资所有的国有公司。为市政总公司整体移交给广发建司,市政总公司决定对部分资产进行处置,因此,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通过拍卖程序,依法取得了位于广安区XX街XXX号、XXX号和广安区××街××号××号商铺竞买资格,双方签订了《国有产权成交确认书》,根据该确认书,原告与被告市政总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签订了《商铺出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市政总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广安区××街××号××号××街××号××号商铺整体出售给原告,商铺转让包干价款共计人民币265.92万元,甲方应在合同生效后30日内将商铺过户至乙方名下,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上述商铺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过户手续给乙方,视为甲方重大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自乙方支付房款之日起向乙方支付利息,还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7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23日先后四次向被告市政总公司支付了房款共计265.92万元。然而,被告市政总公司至今未将房屋权属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移交给原告。同时查明,2017年11月9日,中共广安市委召开会议纪要,研究市政总公司移交给广安建司的相关事宜,并以广委会[2017]53号文件形式下发了《研究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总公司移交工作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总则部分载明“专题研究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主管的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总公司移交广安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相关事宜”,2017年11月完成了市政总公司向广安建司整体移交工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总公司辩称:原告自己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原告所称共计先后4次向被告支付了房款,存在违约,也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与市政总公司实际发生了买卖关系,与被告发展公司并未发生任何关系;市政总公司与发展公司是独立的法人组织;现在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至三原告名下,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能再解除。

被告发展公司辩称:发展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以及发生任何经济往来,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市政总公司。本案与我方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诉称2017年11月份完成了整体的移交公司,二被告实际上是独立的法人组织。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国有产权成交确认书、商铺出售合同、收据、(2019)川1602民初490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市政总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房产证,被告发展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会议纪要,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广安市广安区XX上街XXX号、2XX号以及广安市广安区XX街X6号、X8号的房屋登记信息,关于前述证据经双方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5日,原告***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竞得广安区XX街XXX、XXX号和广安区××街××号××号房屋,成交价款为265.92万元,成交价款付清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竞得人在领取《成交确认书》后5个工作日内与委托人市政总公司签订出售合同。2017年6月21日,被告(甲方)市政总公司与三原告(乙方)签订《商铺出售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受让甲方位于广安区民安街196、XXX号和广安区××街××号××号房屋的商铺现房;2.产权证号为广安市房权证广房字第0××3、0××2号,面积为44.5、44.14平米;3.土地所有权为国有,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获得;4.商铺转让包干价款为2659200元,合同生效后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转账支付;5.甲方应在合同生效后30日内将商铺过户至乙方名下,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上述商铺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过户手续给乙方(如房管局原因造成甲方不能按约定时间过户,不算违约),视为甲方重大违约,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除应立即退还乙方已付款项及利息(自乙方交付房款之日起至实际退款之日止)外,还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如因乙方原因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商铺购买款项,视为乙方重大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6.商铺过户费用按政府的有关规定各自承担;7.甲乙双方对商铺的责任界定以过户为准,过户前所有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水电费、物业费、租金等)由甲方承担或享有,过户后所有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水电费、物业费、租金等)由乙方承担或享有;8.乙方交清购房款当日,甲方必须交房给乙方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分3次向被告市政总公司缴纳购房款2589200元,于2017年7月18日向被告市政总公司缴纳购房款70000元,以上共计2659200元。原告交付房款后,被告即将房屋交付给了三原告。现案涉房屋的权属已经于2020年8月25日及2020年8月26日转移至三原告名下。

2017年11月9日,广安市委就广安市政公司移交广发集团公司相关事宜召开专题会,并形成《研究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总公司移交工作会议纪要》,纪要载明:广安市政公司按现状整体移交,移交后涉及的后续改制工作由市国资局具体指导另行研究。会议还议定:市政公司移交广安发展建设集团以后,对市政公司位于广安××街××街××街××街的四个商业门面及房产进行土地性质调整,土地出让金实行挂账免缴;会议同意由市国资委指导、广安发展建设集团具体负责,聘请法律顾问对市政公司债券债务进行清理,并按程序在广安日报上予以公告。

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市政总公司签订的《商铺出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及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价款,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案涉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于三原告名下,但被告逾期三年多才将案涉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于三原告的名下,被告市政总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但现被告市政总公司已经将案涉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的行为并不能达到重大违约的情形,故原告请求按照重大违约情形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合同中并未约定由于被告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逾期办证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大小,故对原告逾期办证的违约金本院酌情支持5万元。

根据广安市委及广安市住建局会议纪要精神,广安市政公司按现状整体移交给广发集团公司后,后续改制工作由市国资局具体指导,广发集团公司对广安市政公司履行行政事务管理职能及重建管理架构,因此,虽然广安市政公司已整体移交给广发集团公司,但并未被广发集团公司吸收合并,广发集团公司对接管后的广安市政公司只履行行政事务管理职责及重建管理架构,对广安市政公司所欠债务不负直接清偿责任,但因对广安市政公司资产负有管理职能,在管理资产价值范围内对广安市政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国雄支付逾期办理权属证书违约金50000元;

二、被告广安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管理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总公司资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国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杨国雄负担100元,由被告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总公司负担425元,并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洪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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