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602民初4898号
原告***,女,生于1958年2月17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忠,女,生于1971年9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
被告:广安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733438165K,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宏志大道773号。
法定代表人:周成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锋,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709134647E,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城南万盛东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许劲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春兰,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安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于2019年4月2日作出判决。被告广发集团公司对判决不服,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6日作出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的裁定,本院又于2019年7月8日重新立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总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追加广安市政建设总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忠、被告广发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锋、被告广安市政建设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春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7.7789万元元及其利息(从2017年1月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以本金97.778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从2018年2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本金47.778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资金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市政总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缺少周转资金向民间筹借。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现金1.4万元,约定年利率18%,2014年2月10日、7月23日、8月30日,市政总公司分别再次向原告16.6万元、30万元、30万元元,小计76.6万元,同样约定年利率18%;2016年3月15日、4月6日,市政总公司又向分别向原告0.5万元、4.5万元,原告先后借给被告市政总公司人民币共计83万元。之后,经公司同意,与其他债务人抵偿了0.05万元,剩余借款82.95万元。2014年10月28日,市政总公司分别向陈某某、张某借款并出具收据,分别借到陈某某、张某现金8万元、18万元,共计26万元,并约定年利率18%,该债务亦未予清偿,经债权人、债务人及及原告协商,张某、陈某某之债权转移至原告***名下,并在“川兴广审【2016】05号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中的《单位征询函》及其他应付款会计帐页予以了确认,载明截止2016年9月30日,原告享有债权金额为82.95万元,接受张某、陈某某转让的债权26万元,债权总金额为108.95万元”,市政总公司加盖了公章。2016年12月30日,市政总公司向原告偿还了利息1万元,2017年1月3日,市政总公司向原告偿还了本金和利息计30万元,市政总公司移交至广发集团公司后,广发集团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偿还了本金50万元,尚欠本金47.7789及其利息未清偿。原告索债无果。原告认为,原告与市政总公司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原告向市政总公司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债权人主张权利,2017年11月市政总公司移交到广发集团公司后,其债权债务应由接收后的公司享有债权和承担义务。因此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发集团公司辩称,他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既未签订借款合同也未实际履行借款义务。向原告借款的是市政总公司,市政总公司与他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原告与市政总公司的借贷关系与他公司无关,他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他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与市政总公司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由法院审查。
被告市政总公司辩称,对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按农村商业银行的利率标准计算借款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市政总公司在发展的过程中因经营需要向民间筹借资金。2014年2月10日、7月23日、8月30日,市政总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据,从2014年2月10日起至同年3月8日止,借到***人民币166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小计76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18%;2016年3月15日、4月6日分别向原告再次借款并出具收据,借到原告人民币分别为5000元、45000元,原告先后共借给被告市政总公司人民币共计830000元。之后,经市政总公司及原告同意,以他人债务抵偿了500元,市政总公司还欠原告借款本金829500元。因市政总公司还欠债权人张某180000元、陈某某8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未予清偿,经债权人、债务人及第三方人原告***协商,张某、陈某某之债权转移至原告***名下,至此,原告在被告市政总公司享有的债权总金额为本金108.95万元。
2016年10月28日,市政总公司委托四川兴广会计事务所对其公司资产进项核算。川兴广审[2016]052号报告中的《记账凭证》、《关于公司个人借款利息的说明》、《其他应付款清查明细表》、《借款利息测算表》及2016年8月15日市政总公司向原告***出具《单位询证函》上***本人签字确认,载明截止2016年5月31日市政总公司欠***本金1089500元未偿还,计息标准为年利率18%。
2017年7月,四川天润会计事务所对市政总公司进行清产核专项审计,川天润会审字[2017]第1004号审计报告,第十一页载明“按照原价款年利率18%计算,截至清产核资基准日应付借款利息960262.5元”。
2017年11月9日,市委召开会议研究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总公司移交工作,形成了广委会〔2017〕53号会议纪要,规定:会议原则同意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提出的市政公司按现状移交广安发展建设集团的方案。会议要求从即日起在市纪委(监察局)、市财政局(国资委)、市审计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等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开展移交工作,正式移交时间确定为11月1日。会议原则同意市政公司借款月息参照广安市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先前已支付的利息扣除月息后计入归还本金;多支付的利息应予以追缴。关于市政公司的债权债务,决定由广发集团具体负责,清理并按照程序在广安日报上予以公告。关于市政公司人员的安置问题,会议原则同意广发集团公司安排随公司移交的市政公司正式职工到急需的砂石码头工作。2年后广发集团公司根据职工个人能力、业绩、敬业态度和绩效考核结果择优调岗。原则同意离待退职工和临聘人员的安置方案。
2017年11月4日市住建局制定《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总公司移交工作会议方案》。广市建局纪〔2018〕2号文件《研究市政公司移交后相关问题解决办法的会议纪要》载明:市委市政府要求广安发展建设集团要建立健全市政公司管理机制,按照现代企业管理制度重新建立公司管理架构,切实履行好对市政公司行政管理职能。随后市政总公司按照规定进行了移交,制定了《四川省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总公司移交汇总表》载明:一、人员职工总数32人,已退休12人,在岗人员20人,其中在岗拟内退7人;二、固定资产固定资产总额1711373.80元,其中折旧1239986元,净值537387.80元;三、货币资金现金-20203.50元,银行存款2410023.69元;四、存货一批;五、其他市政施工资质三级一套、行政印章一枚、财务支付K宝一个、人事档案23套。
同时查明,被告市政总公司支付了截止2015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2016年12月30日,市政总公司向原告支付还了利息10000元,2017年1月3日向原告偿还了300000元本金及利息;2018年2月13日被告广发集团公司向原告偿还了本金5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工商企业信息登记表、《收条》、广委会〔2017〕53号会议纪要、广市建局纪〔2018〕2号会议纪要、移交工作方案、《四川省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总公司移交汇总表》、川兴广审[2016]052号报告、川天润会审字[2017]第1004号《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总公司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调查笔录、仲裁裁决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市政总公司因为公司发展需要向原告筹借资金,原告***虽然没有与市政总公司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其通过直接向市政总公司提供借款及接受他人向市政总公司提供的借款债权,借款总金额经相关审计部门审计为108.9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借款利率问题,原告与市政总公司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8%,且市政总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月3日按此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了利息,该利率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支付了截止2015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故利息应从2016年1月1日起算,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此段时间的利息为196110元,减支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支付的利息10000元,被告还欠该段时间利息186110元;从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3日的利息为2179元,鉴于被告在2017年1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扣除被告尚欠利息188289元(186110元+2179元),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300000元中,有111711元偿还了借款本金,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977789元(1089500元-111711元);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0元,至2018年2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7789元(977789元-500000元),并欠2017年1月4日至2018年2月13日期间的利息。
根据广安市委及广安市住建局会议纪要精神,广安市政公司按现状整体移交给广发集团公司后,后续改制工作由市国资局具体指导,广发集团公司对广安市政公司履行行政事务管理职能及重建管理架构,因此,虽然广安市政公司已整体移交给广发集团公司,但并未被广发集团公司吸收合并,广发集团公司对接管后的广安市政公司只履行行政事务管理职责及重建管理架构,对广安市政公司所负债务不应负直接清偿责任,但因对广安市政公司资产负有管理职能,故其应在管理的广安市政公司资产价值范围内对广安市政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77789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以9777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从2018年2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4777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
二、被告广安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管理的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总公司资产价值范围内对前项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总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7元,由被告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总公司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武军
人民陪审员 曾小琴
人民陪审员 宋 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