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广安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602民初6313号
原告:***,女,汉族,生于1967年4月3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大华(系社区推荐),男,生于1961年7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广安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宏志大道773号,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73438165。
法定代表人:周成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铭,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城南万盛东路59号,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709134647E。
法定代表人:许劲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春兰,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安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追加了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市政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大华,被告广发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铭、被告广安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春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广发集团公司及广安市政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0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广安市政公司因经营缺少周转资金向职工筹借,2001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03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5500元,2007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共计借款30500元,均由公司出纳黎凤玲向原告出具收条,加盖公司印章。双方约定借款年利息18%,市政总公司按年利率18%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此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未支付。原告与广安市政公司未签订借款合同,但原告已向广安市政公司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2017年11月广安市政公司移交到广发集团公司,其债权债务应由接收后的公司享有承担,故被告广发集团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广发集团公司辩称,广发集团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既未签订借款合同也未实际履行借款义务。向原告借款的是广安市政公司,广安市政公司与广发集团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原告与广安市政公司的借款与广发集团公司无关。广发集团公司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原告对广发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借款是否真实,由法院进行审查。
被告广安市政公司对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按农村商业银行的利率标准计付原告的借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广安市政公司员工,被告广安市政公司因缺乏经营资金,多次向职工筹借资金,并承诺借款年利率18%。2001年12月16日,市政总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由市政总公司出纳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上加盖了市政公司财务专用章。2003年11月3日,市政总公司向原告借款5500元,公司出纳、会计在收据上签名,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2007年6月27日,市政总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公司出纳向原告出具收条。市政公司共向原告借款30500元,并按年利率18%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此后的利息未有偿还。
2016年8月15日,广安市政公司向原告***出具《单位询证函》,2016年10月28日四川兴广会计事务所对广安市政公司资产核算审计报告中的《其他应付款清查明细表》《借款利息测算表》《关于公司个人借款利息的说明》,2017年7月四川天润会计事务所对广安市政公司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附件《其他应付款清查明细表》及市政公司账务记帐《借款利息》均载明,广安市政公司欠***本金30500元未偿还。
2017年11月9日,广安市委就广安市政公司移交广发集团公司相关事宜召开专题会,并形成《研究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总公司移交工作会议纪要》,纪要载明:广安市政公司按现状整体移交,移交后涉及的后续改制工作由市国资局具体指导另行研究。广发集团公司要重新建立公司管理架构,履行好对广安市政公司的行政事务管理职能,建立完善党组织体系,在市纪委、市国资委、市审计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等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开展移交工作,11月1日正式移交;借款利息参照广安市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广安市政公司拖欠款由广发集团公司牵头追缴;债权债务由广发集团公司具体负责清理,按照程序在广安日报上予以公告等。后广安市住建局就广安市政公司的人员、固定资产、货币资金、存货及公司印章、财务、施工资质等相关事宜与广发集团公司进行了移交,形成《四川省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总公司移交汇总表》。
2017年11月15日,广安市政公司与广发集团公司共同向广安市改制领导小组呈报广安市政公司相关问题处置请示方案,该方案载明,截止2017年6月30日,公司借款尚欠本金267.65万元(其中:欠公司15名职工及3名临时工37.7万元,欠5名社会自然人229.95万元),由市住建局牵头,按市委专题会议精神还本付息。依照程序对广安市政公司现有固定资产进行处置,处置所得收益和广安市政公司帐上现金用于支付公司债务,如仍有缺口,由市财政局负责解决。
2018年1月8日,广安市住建局专题召开广安市政公司移交到广发集团公司相关事宜召开专题会,并形成《研究市政公司移交后相关问题解决办法的会议纪要》,纪要载明:广发集团公司要妥善处理广安市政公司相关遗留问题,立即着手制定工作方案,组建广安市政公司管理架构,落实管理人员;对广安市政公司对外借款,同意以广安市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人,一次性支付本息,不同意以广安市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人,先兑付本金,应付利息金额另行讨论。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工商企业信息登记表、《收条》、广委会〔2017〕53号会议纪要、广市建局纪〔2018〕2号会议纪要、移交工作方案、关于广安市政公司处置方案请示、《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总公司相关问题处置方案》《四川省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总公司移交汇总表》、川兴广审[2016]052号报告、川天润会审字[2017]第1004号《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总公司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广安市政公司向***借款30500元虽然未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结合广安市政公司向***出具的收条、广安市政公司的账务凭证、广安市政公司资产核算审计报告、广安市政公司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能够证明广安市政公司向***借款30500元及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8%。截止2016年5月31日止,广安市政公司还欠***借款本金30500元的事实。***称借款利息广安市政公司支付到2015年12月31日,此后再未支付利息。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广安市政公司为企业发展向内部职工筹借资金,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18%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合法有效力,原告要求广安市政公司按年利率18%分段计算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广安市委及广安市住建局会议纪要精神,广安市政公司按现状整体移交给广发集团公司后,后续改制工作由市国资局具体指导,广发集团公司对广安市政公司履行行政事务管理职能及重建管理架构,因此,虽然广安市政公司已整体移交给广发集团公司,但并未被广发集团公司吸收合并,广发集团公司对接管后的广安市政公司只履行行政事务管理职责及重建管理架构,对广安市政公司所欠债务不负直接清偿责任,但因对广安市政公司资产负有管理职能,在管理资产价值范围内对广安市政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500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广安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管理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总公司资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元,由被告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总公司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芹
人民陪审员  张琴兰
人民陪审员  曾小琴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林雪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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