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广安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602民初6087号
原告:***,男,生于1953年12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大华,男,生于1961年7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广安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宏志大道773号,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73438165。
法定代表人:周成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锋,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城南万盛东路59号,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709134647E。
法定代表人:许劲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文杰,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安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追加了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市政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大华,被告广发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锋、被告广安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其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款偿清时止,并按年利率18%计算资金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总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缺少周转资金遂向民间筹借。2007年6月29日,市政总公司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元后,由市政总公司出纳黎凤玲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交来现金10000元(壹万元正),收款人黎凤玲,2007年6月29日”。市政总公司借款后按照约定年利率18%向原告偿付了2015年12月31日前的资金利息,尚欠原告本金10000元及2016年1月1日后的利息,由于市政总公司整体移交广发集团公司后,原告索债无果。原告认为,原告与市政总公司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原告向市政总公司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债权人主张权利,2017年11月市政总公司移交到广发集团公司后,其债权债务应由接收后的公司享有债权和承担义务。因此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发集团公司辩称,案涉借贷关系是广安市政公司与原告发生的关系,他司不是本案借贷的主体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2、广发集团公司与广安市政公司并没有发生吸收行为,广安市政公司法人主体资格存在,也有相应的资产具有对外承担民事行为能力,所以也不应当由他司承担责任;3、因为广安市政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那么他的行事应当遵循市委决定执行,所以借贷的利息应当按照市委会议决定按照农商行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广安市政公司辩称,1、本案实际借款人是广安市政公司,该公司名下具有资产是独立的主体,至今处于存续状态,对外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广发建在接管后仅仅是行使代管职责,而不是法律上的吸收合并;2、根据广安市委的会议纪要确定的利息原则,原告的利息应按照广安市农商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广安市政公司在发展的过程中因经营需要向民间筹借资金。2007年6月29日,广安市政公司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元后,原告出具了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交来现金10000元(壹万元正),经办人:黎凤玲,2007年6月29日”。黎凤玲系广安市政公司出纳。
广安市政公司借款后按照年利率18%向原告偿付了2015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
2016年10月28日广安市政公司委托四川兴广会计事务所对其公司资产进项核算。川兴广审[2016]052号报告中的《记账凭证》、《关于公司个人借款利息的说明》、《其他应付款清查明细表》、《借款利息测算表》及2016年8月15日广安市政公司向原告***出具《单位询证函》上有***本人签字确认,载明截止2016年5月31日欠***本金10000元未偿还。计息标准为年利率18%。
2017年7月,四川天润会计事务所对广安市政公司进行清产核专项审计,川天润会审字[2017]第1004号审计报告,第十一页载明“按照原价款年利率18%计算,截至清产核资基准日应付借款利息960262.5元。”报告后附的其他应付款清查明细表中明确了欠债权人***10000元借款。
2017年11月9日,广安市委就广安市政公司移交广发集团公司相关事宜召开专题会,并形成《研究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总公司移交工作会议纪要》,纪要载明:广安市政公司按现状整体移交,移交后涉及的后续改制工作由市国资局具体指导另行研究。广发集团公司要重新建立公司管理架构,履行好对广安市政公司的行政事务管理职能,建立完善党组织体系,在市纪委、市国资委、市审计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等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开展移交工作,11月1日正式移交;借款利息参照广安市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广安市政公司拖欠款由广发集团公司牵头追缴;债权债务由广发集团公司具体负责清理,按照程序在广安日报上予以公告等。后广安市住建局就广安市政公司的人员、固定资产、货币资金、存货及公司印章、财务、施工资质等相关事宜与广发集团公司进行了移交,形成《四川省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总公司移交汇总表》。
2017年11月15日,广安市政公司与广发集团公司共同向广安市改制领导小组呈报广安市政公司相关问题处置请示方案,该方案载明,截止2017年6月30日,公司借款尚欠本金267.65万元(其中:欠公司15名职工及3名临时工37.7万元,欠5名社会自然人229.95万元),由市住建局牵头,按市委专题会议精神还本付息。依照程序对广安市政公司现有固定资产进行处置,处置所得收益和广安市政公司帐上现金用于支付公司债务,如仍有缺口,由市财政局负责解决。
2018年1月8日,广安市住建局专题召开广安市政公司移交到广发集团公司相关事宜召开专题会,并形成《研究市政公司移交后相关问题解决办法的会议纪要》,纪要载明:广发集团公司要妥善处理广安市政公司相关遗留问题,立即着手制定工作方案,组建广安市政公司管理架构,落实管理人员;对广安市政公司对外借款,同意以广安市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人,一次性支付本息,不同意以广安市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人,先兑付本金,应付利息金额另行讨论。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当庭陈述、工商企业信息登记表、《收条》、广委会〔2017〕53号会议纪要、广市建局纪〔2018〕2号会议纪要、移交工作方案、《四川省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总公司移交汇总表》、川兴广审[2016]052号报告、川天润会审字[2017]第1004号《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总公司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广安市政公司因为公司发展需要向原告等内部职工、职工亲友筹借资金,原告***虽然没有与广安市政公司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其向广安市政公司提供了10000元借款,广安市政公司出具了收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广安市政公司为企业发展向内部职工筹借资金,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18%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且市政总公司按此支付了2015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广安市政公司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广安市委及广安市住建局会议纪要精神,广安市政公司按现状整体移交给广发集团公司后,后续改制工作由市国资局具体指导,广发集团公司对广安市政公司履行行政事务管理职能及重建管理架构,因此,虽然广安市政公司已整体移交给广发集团公司,但并未被广发集团公司吸收合并,广发集团公司对接管后的广安市政公司只履行行政事务管理职责及重建管理架构,对广安市政公司所欠债务不负直接清偿责任,但因对广安市政公司资产负有管理职能,在管理资产价值范围内对广安市政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
二、被告广安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管理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总公司资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总公司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成
人民陪审员  尹才琼
人民陪审员  蒋忠兵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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