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1民初8398号
原告:万联瑞成信息技术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420号泰兴万州通信电脑城二层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63595762N。
法定代表人:喻红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舞,女,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致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金陵路8号四季花城9栋6单元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6162792XL。
法定代表人:牟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淼,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日报报业集团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江南新区管委会办公楼718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78994929C。
法定代表人:曾敬,董事长。
原告万联瑞成信息技术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联瑞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致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雅装饰公司)、被告重庆日报报业集团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报文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联瑞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舞,被告致雅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报文投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联瑞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致雅装饰公司支付原告监控设备及安装合同应付货款54250元;2.被告日报文投公司对被告致雅装饰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补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致雅装饰公司就被告日报文投公司的重庆报业万州中心售房部外围监控系统安装项目实施达成一致并签订监控设备安装合同,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15年9月9日再次签订增补合同,经双方最后商议合同总价为61250元。原告按照合同要求,按时完成合同内容。合同履行完毕至今,原告经多次与被告致雅装饰公司协商,仍有54250元未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致雅装饰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相关签订合同及欠款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致雅装饰公司之所以没有及时付款,是因为被告日报文投公司并没有按时向被告致雅装饰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同时,虽然欠款单是被告致雅装饰公司出具的,但相关货物是被告日报文投公司点收的,被告日报文投公司应与被告致雅装饰公司共同连带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
被告日报文投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状,其辩称,1.被告日报文投公司并非本案有关《监控设备安装合同》及相关增补合同的当事人,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2.被告日报文投公司就开发建设的万州中心项目与被告致雅装饰公司也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日报文投公司支付合同应付货款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万联瑞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监控安装合同及监控设备清单、签证单、欠款单、工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5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州区分局准予原告的名称由重庆市万州区万联瑞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万联瑞成信息技术重庆有限公司,原告于同日换领了新的营业执照。2015年6月14日,原告作为乙方(销售方)与被告致雅装饰公司作为甲方(购买方)共同签订了《监控安装合同》(合同编号:MS-20150614),双方约定(摘要):“乙方承包甲方‘重报万州中心销售部监控系统’施工,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包安全总承包,工程设备合计27000元,线材按实际用量算(以清单为主,包干价,含税等。留1000元质保金,半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退还。)待乙方按照调试完毕后,甲方需一次性付完货款。甲方权责:1、协调乙方同其它施工单位的关系;2、组织工程竣工验收;3、监察、督促乙方的施工。双方未尽事宜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协商约定。”该合同后附有《售房部监控设备报价》及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后变更确定的《售房部监控设备变更清单》,对监控设备、线材及辅材的名称、型号、品牌、单位、数量、单价、总价、税金等均作了详细的约定,最终确定的监控设备的款项为27000元。2015年9月9日,根据MS-20150614号合同的履行情况和被告致雅装饰公司的要求,原告万联瑞成公司作为乙方(销售方)与被告致雅装饰公司作为甲方(购买方)再次签订了《监控安装合同》(合同编号:MS-20150909),增加买卖相关监控设备,其中约定(摘要):“乙方承包甲方‘重庆报业万州中心售房部外围监控系统’施工,工程总金额合计32460元,待本合同签订后乙方组织进场施工时,甲方需支付工程总金额的50%为定金,待乙方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甲方权责:1、协调乙方同其它施工单位的关系;2、组织工程竣工验收;3、监察、督促乙方的施工。双方未尽事宜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协商约定。”该合同后附有经原、被告双方一致协商确定的《重庆报业江南室外监控清单》,对监控设备、线材及辅材的名称、型号、品牌、单位、数量、单价、总价、税金等均作了详细的约定,最终确定的监控设备的款项为32459.70元。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万联瑞成公司与被告致雅装饰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根据现场安装的情况,另增加了部分监控设备的买卖。2015年9月24日,经原告与被告致雅装饰公司共同核算,被告致雅装饰公司工作人员徐娇代表公司在《欠款单》上签名确认被告致雅装饰公司尚欠原告万联瑞成公司货款8300元。2015年10月17日,被告日报文投公司工作人员杨林代表公司在《签证单》上“建设单位”一栏签字,对原告万联瑞成公司在“重庆报业万州中心销售及外围架空系统”工程中实际施工安装的监控设备种类及数量进行了确认。2015年12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致雅装饰公司最终共同核算,被告致雅装饰公司工作人员杨晓见代表公司在《欠款单》上签名确认被告致雅装饰公司另尚欠原告万联瑞成公司货款52950元。原告万联瑞成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完全履行交付并安装相关监控设备的义务完毕后,被告致雅装饰公司至今仅支付原告万联瑞成公司货款7000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致雅装饰公司向原告万联瑞成公司购买相关监控设备用于设置“重庆报业万州中心售房部外围监控系统”,由原告负责设备安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业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法谨守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万联瑞成公司按照合同内容及双方根据安装现场实际情况补充之约定,及时履行了其向被告致雅装饰公司交付并安装相关监控设备的义务,经原告与被告致雅装饰公司两次共同结算,双方买卖之监控设备分别价值8300元和52950元,合计61250元,而在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致雅装饰公司仅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4250元未支付,被告致雅装饰公司应予支付。被告日报文投公司并未就案涉监控设备买卖相关事宜与原告万联瑞成公司或被告致雅装饰公司签订合同,并非案涉合同之相对方,其仅作为案涉监控系统工程业主对原告安装之监控设备进行了清点确认,但被告日报文投公司的该行为并不因此而产生其对相关监控设备的货款给付责任,即被告日报文投公司与案涉买卖合同之签订、成立、生效、履行、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并无法律意义上的关联关系,无须基于案涉合同而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日报文投公司对被告致雅装饰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补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致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万联瑞成信息技术重庆有限公司尚欠的货款54250元;
二、驳回原告万联瑞成信息技术重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40.50元,由被告重庆市致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重庆市致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曾 途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