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鑫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大足区鑫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1民初3153号



原告:重庆市大足区鑫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6664293560),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南环西路24号。

法定代表人:蒋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廷伟,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4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波,重庆百君(大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大足区鑫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启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大足区鑫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廷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大足区鑫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结算涉案工程,归还原告工程借款6000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09年11月4日至2010年4月13日,被告**承接大足区瓦厂沟水库出险加固工程,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支工程款。经统计,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支共计600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其所建工程予以结算,被告予以拒绝,导致其无法归还对原告的借款。现起诉来院,诉请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涉案工程于2011.1月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于今主张结算和主张归还借款均已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的借款已向该工程做了投入,经过被告的施工这些投入已经转化为工作成果并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没有收到任何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被告不存在欠原告借款的事实。简要的说,在双方未明确结算的情况下,原告不能仅凭两张借款单来认定被告还欠原告6万元。因此我们认为原告的诉求超过时效且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重庆市大足区鑫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了如下证据加以证明:

证据、借款申请单及被告进账单,分别是2009年11月4日领款申请单,2009年11月4日进账单,以及2010年4月12日的借款申请单,2010年4月13日的进账单,用以证明被告因修建工程的原因在原告处借款共计6万元。

被告**对原告重庆市大足区鑫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作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举示的所有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可在实施该工程时曾预支工程款6万元,但该6万元已投入该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按照工程施工的交易习惯及惯例,预支工程款实际上是应当从发包方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是为了工程顺利施工而提前支付给承揽方用于施工。在仅有借款申请单及进账单的前提下,并没有其他证据来印证被告还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因为正如原告所说,对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款均没有结算。因此被告认为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告重庆市大足区鑫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本院对原告重庆市大足区鑫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理由如下:因原告在庭审中已自认被告**做了60000多元的工程量,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不存在退回原告工程款问题。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了如下证据加以证明:

证据1、造价结算书及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用以证明该工程于2011年1月10日竣工结算,结算的相对方是蒋胜兵;原告将涉案工程结算工程款324730.59元支付给了后来承建该工程的蒋胜兵,被告对该工程的投入及工程成果均未得到相应的报酬。

原告重庆市大足区鑫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作如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原告重庆市大足区鑫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承接大足区瓦厂沟水库出险加固工程。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重庆市大足区鑫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11月4日、2010年4月13日向被告**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账户各转账支付工程款30000元,合计60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无相关建筑施工资质。被告**对涉案工程施工合格工程量60000多元。

本院认为,**系自然人,没有相关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与重庆市大足区鑫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口头约定承接大足区瓦厂沟水库出险加固工程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效。但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工程款。

关于被告**是否应退回应领取工程款问题。本案中原告重庆市大足区鑫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包的涉案工程,原告重庆市大足区鑫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已自认被告**完成的工程量并经验收合格有60000多元;据此,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大足区鑫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60000元工程款,属于被告**应获得的工程款。不存在被告**退回原告重庆市大足区鑫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借款问题。原告重庆市大足区鑫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本案适用法律问题。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大足区鑫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重庆市大足区鑫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启川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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