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鑫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大足区鑫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11民初3150号
原告:重庆市大足区鑫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大足区龙岗街道南环西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6664293560。
法定代表人:蒋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廷伟,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重庆市大足区鑫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发建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发建司的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廷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发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结算涉案工程,归还原告鑫发建司借款36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以承接大足区中敖片区金盆村、关圣村、永和村、三桥村三平塘以及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鑫发建司借支工程款用于材料支出。经统计,被告***累计向原告鑫发建司借支共计365000元。原告鑫发建司多次要求被告***对其所建工程予以结算,被告***予以拒绝,导致其无法归还对原告鑫发建司的借款。后经原告鑫发建司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诉求如前。
被告***辩称,本案涉诉工程不是被告***承包的,是李音波与原告鑫发建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只是李永波的现场管理人员,被告***与原告鑫发建司没有任何工程合同关系,且借支款并未打在被告***账户上,而是打在了材料供应商的账户上,上述工程借支款也实际用于了工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鑫发建司作为建筑承包方,承接了大足区水利局的三平塘工程,再由原告鑫发建司将三平塘工程交由各劳务班组进行实际施工。2017年7月至9月期间,原告鑫发建司将承包的大足区中敖片区金盆村、关圣村、永和村、三桥村的三平塘工程承包给了李银波班组进行了施工。
庭审中原告鑫发建司自述,原告鑫发建司原系大足区水利局的下设公司。2017年底至2018年初,原告鑫发建司升格为大足区的平台公司,与大足区水利局脱钩。由于相关人员发生变化,导致财务管理资料混乱,确实很难复原到当时的事实上去,所以原告鑫发建司只能根据现有材料来主张权利。现原告鑫发建司的财务资料上还显示有365000元的款作为应收账款,该款由被告***所借。为此,原告鑫发建司现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鑫发建司对其起诉状诉称的事实予以当庭否认,并声称经原告鑫发建司核实,被告***并未实施涉案工程。
上述事实,有原告鑫发建司、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鑫发建司举示且当庭与原件核实的科目明细账复印件1份,记账凭证复印件1份,借款凭证复印件4份,借条复印件2份,银行发票存根2份,资金支付审批表复印件1份,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复印件1份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庭审举示,本院核实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首先,从原告鑫发建司举示的被告***于2017年7月14日向其出具的二份借条来看,二份借条中均载明借款用于大足区中敖片区金盆村、关圣村、永和村、三桥村三平塘的管子款95000元和水泥款100000元,上述款项也由原告鑫发建司实际支付到了指定的材料供应商账户上;2017年9月25日的借款虽然没有借条,但从原告鑫发建司举示的资金支付审批表看出,被告***为经办人,该笔借款同样由原告鑫发建司实际支付到了指定的材料供应商账户上。根据原告鑫发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来看,被告***的三笔借款并非严格意义上借款合同关系,而是中敖片区三平塘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材料借支款,案涉款项也实际用于了涉案工程,因此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其次,既然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就需要确认合同的相对方。就本案而言,原告鑫发建司在庭审中自认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李音波班组,且该工程也未与李音波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并未实施涉案工程。根据原告鑫发公司的上述自认和庭审中举示的证据,结合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系承包人李音波班组下的工作人员,其履行的也是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并非涉案工程合同的相对方。
再次,原告鑫发公司在庭审中自述,原告鑫发建司升格为平台公司后,与大足区水利局脱钩。由于相关人员发生变化,导致财务管理资料混乱,确实很难复原到当时的事实上去,所以原告鑫发建司只能根据现有材料来主张权利,同时原告鑫发建司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涉案工程至今并未结算。现原告鑫发建司从涉案工程的众多票据中割裂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来确定本案被告***为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存在明显不公,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本案被告***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大足区鑫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387.5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锋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飞
书 记 员 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