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鑫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重庆市大足区鑫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1民初2874号
原告:***,男,汉族,1945年3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男,汉族,1992年11月22日,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女,汉族,1968年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陈鑫,男,汉族,2005年11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龙会祥,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大足区鑫发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6664293560),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南环西路**。
法定代表人:石朝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农,重庆存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鑫诉被告重庆市大足区鑫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永强独任审判,分别于2017年5月3日、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陈明德与被告鑫发公司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鑫发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4日,陈明德到被告在雍溪镇承包的河道修建工地上班,从事修建河道堡坎工作。被告对陈明德的工资实行计件工资,每月4400元。陈明德上班之日至2016年8月15日,被告未与陈明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陈明德缴纳社会保险。
因2016年8月14日是陈明德的生日,陈明德请假回家过生,2016年8月15日中午,陈明德搭乘一起在被告处上班的郑天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到被告在雍溪镇承包的河道工地上班。郑天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驶到铜龙路27公里600米时,撞上中央隔离柱,造成陈明德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20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6)第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天斌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明德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
原告***系陈明德之父,原告***、陈鑫系陈明德之子,原告***系陈明德之妻。2017年2月28日,四原告依法向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本案已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现特诉至你院,请依法受理。
被告鑫发公司辩称:被告没有陈明德这个职工,陈明德也未在被告处上班,被告没有对陈明德进行过管理,也未向其支付过工资,双方无隶属关系,因此双方也不具有劳动部颁发的关于劳动关系成立的规定的情形,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被告鑫发公司与重庆市大足区万古水务站签订《重庆市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重庆市大足区雍溪河雍溪镇河道防洪应急工程,工程地点--大足区雍溪镇,工程规模和任务--整治河道中心线长度70米,共计新建堤防140米,其中左岸60米,右岸80米,并设排水底涵、排水沟及护坦,清理河道内淤积阻水体。工程承包范围—堤防护岸、清淤等主体工程及临时工程部分,开工日期--2016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6年5月31日。鑫发公司于2016年3月26日发布足鑫建司【2016】02号文件--《关于成立“重庆市大足区雍溪河雍溪镇河道防洪应急工程”项目部及管理人员任命的通知》,其中许翔任项目经理,陈伟担任现场施工管理,郭太委担任项目班组负责人。2016年3月29日,监理单位重庆市新溉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鑫发公司发出《合同项目开工令》,重庆市大足区雍溪河雍溪镇河道防洪应急工程于2016年4月1日开工。2016年7月7日,鑫发公司向监理机构--重庆市新溉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发出《验收申请报告》,申请监理机构于2016年7月11日对合同项目完工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分部工程验收。2016年7月11日,监理机构--重庆市新溉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鑫发公司发出《工程移交通知》,认定重庆市大足区雍溪河雍溪镇河道防洪应急工程已于2016年7月11日通过单位工程验收、完工验收,通知鑫发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办理移交手续。2016年7月12日,监理机构--重庆市新溉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鑫发公司颁发《工程移交证书》,载明从移交证书颁发之日开始,工程正式移交给发包人。本工程的实际完工之日为2016年6月21日,并从次日开始,该工程进入保修期阶段。鑫发公司在雍溪镇雍溪河防洪应急工程施工中,清理河道等使用机械施工。鑫发公司将工程扫尾工作的劳务分包给李永清、张开春等民工,其单价为条石步道105元/立方米,斜坡条石10元/个,路板24元/平方米,梯步为2米/梯、50元/米,小工180元/个。李永清、张开春等与鑫发公司班组负责人郭太委谈好后,邀约愿意做工的民工一起干活,住宿由郭太委为民工租用工地附近民房,李永清、张开春、郑天斌、陈明德等所有做工民工根据约定的单价结算后,按照各自的工天平均分配,石匠(技工)每天的工钱相同,不是石匠的带了鸡公车的其每天的工钱与石匠一样,杂工每天的工钱略低,民工做工的生活费从结算的工钱中扣除,由自己承担。李永清、张开春作为劳务施工的民工承头人,负责召集人员,记录工天,结算工资,并与大家一同干活。李永清等民工在雍溪河防洪应急工程工地做工时,郭坤(音)在雍溪镇街道从事管网安装,需要民工时也向李永清等邀请派民工到其工地干活,李永清等征求一起做工的民工意见,派出到郭坤处的民工做工工资由李永清统一结算,与雍溪镇河道防洪工程做工的劳务费一起计算后仍然按照民工的工天计算分配给个人。
2016年6月3日陈明德经姜前云(音)介绍到鑫发公司承建的雍溪镇河道防洪应急工程工地做工,至2016年8月13日,陈明德共计在该工地做工34天。2016年8月14日(农历7月12日)是陈明德的生日,陈明德请假回家。2016年8月15日下午,陈明德搭乘郑天斌的摩托车到雍溪镇河道防洪应急工程工地做工,下午14时许,当郑天斌驾驶其所有的渝CK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双桥行使至龙铜公路27公里+600米一弯道处,撞上中央隔离桩,造成陈明德当场死亡、郑天斌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12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足公鉴(病解)【2016】9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明德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致死。2016年9月20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6】第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建议:郑天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明德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
2017年3月7日,李永清、袁云良代表民工,郭太委代表鑫发公司对施工劳务费进行结算,总劳务费为89367元,扣除已支付45000元,下欠44367元。2017年3月8日,李永清出具《收条》:收到大足区雍溪镇河道应急工程人工劳务费89367元。李永清收到劳务费后,已经与一起做工的工友进行结算,并将劳务费根据工友的计价标准和工作天数向工友发放劳务费。2016年8月21日,陈明德长子***向张开春借支其父陈明德工资5000元。
同时查明,陈明德出生于1969年7月12日,父亲***,妻子***,长子***,次子陈鑫。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陈明德与鑫发公司之间是否形成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从双方举示的证据看,雍溪镇河道防洪应急工程于2016年4月1日开工,于2016年6月21日基本完工,鑫发公司于2016年7月7日申请验收,监理单位于2016年7月8日接收《验收申请报告》,并于2016年7月11日完成验收,而陈明德于2016年6月3日到雍溪镇防洪应急工程工地做工,系接受工友姜前云邀约,从事的工作主要有安装条石、路板、梯步等扫尾工作,其工作时间由一起干活的工友共同决定,报酬在承头工友李永清与鑫发公司结算后内部进行分发,鑫发公司并不直接安排陈明德的工作,也不直接与陈明德进行报酬结算,且不直接向陈明德支付报酬,因此,鑫发公司与陈明德之间没有形成直接的用工管理关系。从陈明德记录的工天看,其从2016年6月3日到2016年8月14日的70余天的时间里,陈明德只干活34天,表明其工作并不连续,其是否做工由自己决定而非鑫发公司安排,鑫发公司只对李永清、陈明德等民工的工作成果按照约定的标准、方式进行验收并计算报酬,并不直接对李永清、陈明德等民工的工作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双方没有形成管理与被管理关系,鑫发公司与李永清、陈明德等民工之间的关系更多具有承揽关系的特征。综上,鑫发公司与李永清、陈明德等民工之间的关系不具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二)项的特征,对原告***、***、***、陈鑫要求确认陈明德与鑫发公司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鑫要求确认陈明德与鑫发公司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永强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彭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