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翊兆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上海江宏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伟烨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宝执字第5353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江宏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上海伟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上海江宏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伟烨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已某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江宏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上海伟烨实业有限公司搬离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西路XXX号场地及房屋。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上海伟烨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未在其在租赁场地上经营,而是将此场地及房屋转租他人。本院在涉案场地上张贴公告后,实际承租人上海浙东模具材料有限公司已某向本院另行对本案原、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也已立案受理。本院认为,因本案执行涉及案外人利益,且案外人已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结。若以后执行条件成熟,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条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颖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张捷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