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三利实业有限公司

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三利实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济中立终字第8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注册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王彦宏,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三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苏敦玉,总经理。
原审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方明,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工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三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三利公司)、原审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工空调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省建工集团公司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商初字第162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省建工集团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济南市历下区,本案应移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04年3月16日,原告山东三利公司(出卖人)与被告省建工空调公司(买受人)签订《通风配件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受物交付地点为山东建工明珠商务港工地,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依法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地明珠商务港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经一路,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省建工集团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省建工集团公司不服原审裁定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本案应移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山东三利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经一路明珠商务港,该交货地点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双方约定纠纷由原审法院管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约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卫
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
代理审判员  李安娜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