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三利实业有限公司

山东三利实业有限公司与临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城商初字第645号
原告山东三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苏敦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平(特别授权代理),女,生于1957年4月12日,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黄广磊(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金龙,总经理。
原告山东三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三利公司)诉被告临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昌隆房地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平、黄广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昌隆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三利公司诉称:2008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通风设备订货合同,被告从原告处定作通风设备,用于被告开发的临沂市三和源小区,合同价款235601元。合同还约定合同单价不予调整,总价依实际加工数量据实结算。应被告要求,实际履行时,增加了部分定作物,并由原告承担一些零工。双方最终结算价为284244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162848元,拖欠121396元。在合同签订前的2008年10月28日,被告以招标名义收取原告投标保证金30000元,中标单位设备超过20万元时退款,但经过多次催要一直未返还原告。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技术要求、规格型号在原告位于历城区华龙路的工厂加工制作定作物。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被告未按合同付款,违反了合同。被告应依法向原告付款,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定作物价款151396元;2、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30000元;3、被告偿还原告因逾期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25737元(以1513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9月24日计至起诉日);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山东三利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11月10日通风设备订货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定作通风设备,双方最终结算数额为284244元;2、2009年2月27日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增加了价值12350元的通风设备;3、原告发货清单、被告入库清单、快递单;4、2012年9月24日,原告给被告发的催款函1份,拟证明被告欠款金额,由被告项目经理签字确认;5、2008年10月28日保证金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纳的保证金3万元。
被告临沂昌隆房地产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1月10日,原告山东三利公司与被告临沂昌隆房地产公司签订《通风设备订货合同》,约定以下内容:被告临沂昌隆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山东三利公司作为乙方。甲方将位于临沂市三和源小区A#、B#楼通风设备向乙方采购。工程范围包括排烟风机、屋顶通风机、混流送风机、防火阀、调节阀等设备,价格共计235601元。无论何种原因,甲、乙双方约定合同单价不予调整,总价依实际加工数量按实结算。乙方风机、风口等附页货物全部到场,15天内支付已进场部分的80%;安装结束、调试完毕,经上级主管部门验收结束支付至90%;余款在上级主管部门验收结束1年后10天内付清。
2009年2月27日,原告山东三利公司与被告临沂昌隆房地产公司签订《补偿协议》一份,双方协商增加消声器、消声弯头、百叶送风口、角钢圆形法兰等设备,价值共计1235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订货合同清单,向被告提供通风设备。2010年7月31日,因通风系统原图设计失误需调整部分材料,被告从原告处增加48件产品;2010年8月10日增加产品11件,双方约定价格均按订货合同执行。
原告山东三利公司履行了全部加工供货义务。被告临沂昌隆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09年1月21日支付了8万元,2010年9月21日支付82848元。
2012年9月24日,原告山东三利公司发出催款函,载明:2008年11月10日,贵公司因工程需要通风设备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金额235601元。由于工程变更增加,双方实际结算金额256068元,随后又增加27176元,总合计金额284244元。贵公司在2009年1月支付8万元,2010年9月支付82848元,尚欠121396元。同时投标保证金3万元,也应退还原告公司。被告临沂昌隆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在该份催款函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之前,原告山东三利公司于2008年10月28日向被告临沂昌隆房地产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30000元。依据被告临沂昌隆房地产公司发出的《采购招标文件》约定,中标单位在设备供应超20万元时退款,不中标单位在开标10天内退款。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标的额超过了20万元,被告临沂昌隆房地产公司未将投标保证金3万元返还给原告山东三利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三利公司与被告临沂昌隆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通风设备的加工及送货义务,被告在收货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定作物款项15139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催款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尚欠原告剩余款项121396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30000元,根据被告发出的采购招标文件约定中标单位在设备供应超20万元时退还保证金,现原告供应设备的价值已超出20万元,故被告应履行退还保证金的义务。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剩余货款及投标保证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三利实业有限公司定作物价款121396元。
二、被告临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三利实业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30000元。
三、被告临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三利实业有限公司以151396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止的经济损失。
四、驳回原告山东三利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3元,原告山东三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临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静
人民陪审员 刘 秀
人民陪审员 王寿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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