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三利实业有限公司

山东三利实业有限公司与临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鲁0112执1054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三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法定代表人苏敦玉,总经理。
被执行人临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刘金龙,总经理。
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2015)历城商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书判定,一、被告临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三利实业有限公司定作物价款121396元。二、被告临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三利实业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30000元。三、被告临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三利实业有限公司以151396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止的经济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3元,原告山东三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临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93元。逾期,被执行人临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山东三利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临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判决义务,未果。本院依法向济南市房管局、车管所对被执行人临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临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及证券进行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将被执行人临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上执行情况已经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山东三利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山东三利实业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财产调查被执行人临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鲁0112执102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临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孙少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魏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