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三利实业有限公司

山东三利实业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空调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市商初字第1620-1号
原告山东三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苏敦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女,山东三利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本院受理原告山东三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空调有限公司(建工集团空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建工集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济南市,属于济南市历下区管辖,故本案应移送济南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三利公司与被告建工集团空调公司于2004年3月16日签订《通风配件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买受人交付的方式及地点:出卖人对所供产品送货至山东建工明珠商务港工地,运费及卸车费由出卖人承担”;第十六条约定:”合同争议解决的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调解不成,按下列第(二)种方式解决:……(二)依法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原告与被告建工集团空调公司在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地点为明珠商务港,该地点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经一路88号,属于济南市市中区辖区范围,而双方约定的纠纷管辖法院为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该约定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建工集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佩瑶
审 判 员  苏乐风
代理审判员  赵忆泉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