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三利实业有限公司

山东三利实业有限公司与青岛益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91民初23号
原告:山东三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苏敦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女,195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磊,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益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孙金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征,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广饶县。
原告山东三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实业公司)与被告青岛益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益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利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黄广磊,被告青岛益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利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98477元;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利息2066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6日,原告三利实业公司与被告青岛益源公司签订了《通风排烟系统承揽合同》。依据该合同,三利实业公司从青岛益源公司承揽了济南天马相城B1地块项目xx地下车库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包死,总价按实结算)。合同价款暂定为690000元(具体明细详见附页),最终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结算单价按附后的合同附件设备材料订货明细清单,清单未包含的双方协商。2012年9月17日,被告青岛益源公司与原告三利实业公司签订《通风排烟供货安装增加协议书》,增加混流风机、常闭加压送风口等设备。约定增加部分价款为40000元(含安装)。2012年12月17日,被告青岛益源公司签署了济南天马相城B1地块项目xx地下车库《工程量明细清单》。依据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附件-设备材料订货明细清单》约定的单价,以上两部分价款合计735849元。2013年4月,报告要求原告进行风管变更,拆除并重新安装部分风管。2013年4月8日,双方签订《天马相城地下车库工程量确认单》,确认拆除安装费用总计12628元。以上三项合计,被告应支付原告价款748477元,已付450000元,尚欠298477元。《通风排烟系统承揽合同》第八条8.4约定:青岛益源公司延期付款时,应向三利实业公司支付应付金额的同期银行利息。第十条10.1约定:凡有关本合同或执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一切争执,如不能协商解决,则通过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济南天马相城B1地块项目xx地下车库工程位于济南高新区,原告为维护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青岛益源公司辩称,已经支付工程款47万元,2015年2月16日又支付了2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通风排烟系统承揽合同》及合同附件、设备材料、订货明细清单、《通风排烟供货安装增加协议书》、天马相城地下车库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明细清单、结算明细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6日,原告三利实业公司(乙方)与被告青岛益源公司(甲方)签订了《通风排烟系统承揽合同》,合同中载明:一、1.1工程名称:济南天马相城B1地块项目xx地下车库工程。1.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单价包死,总价按实结算)。二、2.1合同的总价款暂定为69万元(具体明细详见附页),最终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结算单价按附后的合同附件设备材料订货明细清单,清单未包含的双方协商。本价格为图纸范围内通风排烟系统的内容,包括乙方所供产品的检测费用。2.2.1合同范围内的所有材料进场后,经甲方现场负责人及监理公司相关人员对相关材料检验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进场费7万元。2.2.2甲方根据工程进度当月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乙方将当月20日前工程量报请甲方,甲方按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付款日期不得超过次月15日。2.2.3安装验收合格付款至实际总工程量价款的95%,工程安装完毕两个月内不予验收则视为工程验收合格。但乙方有义务继续按甲方安排时间配合验收。2.2.4结算总价款的5%为质量保证金,保质期中如发生质量问题,相应的损失从此款中扣除,超出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保质期满且保质期内无质量问题,甲方将质保金自保质期满七日内返还乙方(保质期为贰年)。……4.1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所有材料必须符合图纸的设计要求并满足国家标准。4.2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要按照施工图纸及相应的变更进行施工。……4.3施工质量要求:合格。……七、保质期及质保要求,保质期为贰年,保质期自甲方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八、违约责任,8.4甲方延期付款时(有正当拒付理由除外)应向乙方支付应付金额的同期银行的利率。2012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通风排烟供货安装增加协议书》,约定:青岛益源公司就济南天马相城B1地块7#楼增加通风排烟工程委托三利实业公司供货并安装,以下为供货安装清单:混流风机、常闭加压送风口等设备。合计价款4万元整,其他协议要求,遵从双方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通风排烟系统承揽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三利实业公司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13年12月17日竣工。2014年年初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现已投入使用。施工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向被告提交了《天马相城地下车库工程量确认单》,被告公司在天马相城项目的项目管理经理孙明征在该确认单上签名确认。2013年12月17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交了《工程量明细清单》一份,孙明征在该清单上签名,并注明:共7页,工程量属实。2015年10月23日,原告据实结算,制作《结算明细清单》一份,工程总价款为748477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庭审中,原告三利实业公司陈述该清单上“2010年12月17日”字样系打印错误,实际日期应是2013年12月17日,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45万元。被告抗辩除此之外还向原告方支付了2万元,并提交了2015年2月17日支付的工程款2万元付款凭证。原告在本院释明的核实及举证期限内对此未提异议。
另查,原告三利实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安装、维修中央空调及配套设备、消防防火产品(消防排烟风机、防火排烟阀门、通风管道及相关材料)、消声及空气净化设备、低电压配电箱、电缆桥架;房屋租赁项目。被告青岛益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工业与民用建筑安装劳务分包(凭资质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三利实业公司与被告青岛益源公司签订的《通风排烟系统承揽合同》、《通风排烟供货安装增加协议书》对施工内容、价款结算方式、产品质量、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相应约定,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具备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资质,原告具备案涉通风排烟系统的制造、安装、拆卸资质,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该合同的权利义务。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结算后总工程价款系748477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45万元,被告抗辩在2015年2月16日又支付工程款2万元,并提交付款凭证,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予以采纳。案涉工程于2014年年初验收合格,原告主张2014年2月17日为验收合格之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截止2016年2月18日,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已过,综上,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总工程价款748477元-已付47万元=27847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主张自2014年2月18日起算至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2016年1月4日这段期间,有事实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计算基数应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的付款情况调整。故本院依法支持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以748477元*95%-已付47万元=241053.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案经调解未果。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益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三利实业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78477元;
二、被告青岛益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三利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以241053.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7元,由原告山东三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10元,由被告青岛益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青
人民陪审员  高云勇
人民陪审员  赵金栋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