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电通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宁夏电通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与宁夏多维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金民商初字第258号
原告宁夏电通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何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多维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张永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的原告宁夏电通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多维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宁夏多维药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异议认为,一、根据双方2013年签订的多份《采购合同》中对解决争议的方式明确约定为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由需方所在地(银川永宁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依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及《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二、双方合同约定的管辖权法院为需方所在地法院,被告所在地在宁夏永宁县,故本案应由宁夏永宁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双方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由需方所在地(银川永宁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需方即被告住所在地在宁夏永宁县望远开发区,因此应按照约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请求成立,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条四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宁夏多维药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宁夏永宁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凤琴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雅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