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602民初3500号
原告昭通易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2MA6K4CM949,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珠泉路钻石人家小区1栋3单元1003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冲,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90年12月5日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住昭通市昭阳区。
原告昭通易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国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通公司诉称,被告**于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在原告公司购买了一批价值48762.18元的监控器材,被告**给付了货款13000.00元,退货4353.25元,还剩余货款31408.83元未给付。被告**于2017年5月13日出具了一份欠货款31408.83元的欠条,并承诺于2017年8月1日前给付所欠的全部货款。现被告约定的给付期限已届满,但被告至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1408.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易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原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欠原告货款31408.83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共同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1408.83元至今未给付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系经营监控器材的公司。被告**于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在原告公司购买了一批价值48762.18元的监控器材,被告**给付了货款13000.00元,退货4353.25元,还剩余货款31408.83元未给付。被告**于2017年5月13日出具了一份欠货款31408.83元的欠条,并承诺于2017年8月1日前给付所欠的全部货款。现被告约定的给付期限已届满,但至今未给付所欠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易通公司购买监控器材,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后,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物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1408.83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昭通易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1408.83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00元,由被告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胡 兵
审 判 员 汪万平
人民陪审员 王宗碧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 磊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