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吉林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吉林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吉0203执435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吉林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吉林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0203民初1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吉林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申请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确定的给付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法院于2020年7月16日向被执行人下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风险告知书,同时进行了网络查控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及不动产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不动产信息。法院于2020年7月28日对被执行人吉林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在本院采取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即时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