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吉02执143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
法定代表人:孙文峰,董事长。
被执行人:吉林市德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三亚路南侧富海丽苑1—**
法定代表人:王丽。
申请执行人吉林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德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吉林仲裁委员会(2018)吉仲裁字第64号裁决书,裁决主文为:给付设计费23万元、违约金20万元;承担仲裁费12412元。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中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证券、互联网、银行、不动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机构有可以执行的财产登记信息。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予以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吉02执143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孙大鹏
审判员 倪鑫洋
审判员 孟 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徐 烨
(共2页,印1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