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622民初1043号
原告:刘某,男,1966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靖宇县。
原告:于某,男,1975年7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靖宇县。
原告:李某,男,1979年2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靖宇县。
被告:吉林铁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邱立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佩承,吉林铁道建设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吉林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王纳群,总经理。
原告刘某、于某、李某与被告吉林铁道建设有限公司、吉林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
某、于某、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欠款148740元,并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吉林铁道建设有限公司运通分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分公司)是第一、二被告于2004年合作共同成立的一家施工单位。运通分公司具有对外承揽铁路专用线的咨询及施工资格。运通分公司的产权、人员均隶属于第二被告。2008年,运通分公司并入第一被告,同时包括债权、债务、账目一同并入。2007年9月份,运通分公司与康师傅(吉林)长白山饮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康师傅(吉林)长白山饮品有限公司雨棚排水沟及雨棚基础挡墙工程合同》,合同金额38万元。因康师傅(吉林)长白山饮品有限公司厂房土建时没有按铁路安全距离要求施工,在铁路专用线两线间设置了风雨棚的支柱,造成风雨棚的雨落水冲刷线路。后经研究确定在铁路专用线两线间增设排水沟及挡碴墙。此部分工程费用由厂方出资,第二被告出设计方案。运通分公司在施工铁路专用线两线间增设排水沟及挡碴墙工程时,安排原告三人为该工程提供材料、人工、机械等,费用共计322500元。案涉工程已于2007年11月竣工。2010年康师傅(吉林)长白山饮品有限公司将工程全部尾款打入第一被告账户。原告三人至今只收到173760.00元,尚有148740元没有结清。多年来,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吉林铁道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工程系为铁路专用线安全实施的,本案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通化铁路运输人民法院审理。
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告在铁路附属设施建设时与被告产生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故吉林铁道建设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案应由通化铁路运输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吉林铁道建设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通化铁路运输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诗涵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杜明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