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203民初156号
原告:吉林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加丽,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吉林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吉林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被告吉林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原告吉林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599,790.00元;2、请求被告吉林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原告吉林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的逾期违约金300,000.00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吉林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0日,原告吉林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道勘察设计院)与被告吉林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房地产公司)。合同约定:发包人华运房地产公司委托设计人铁道勘察设计院承担吉林市***住宅小区共计十一栋楼、一个地下工程的工程设计。设计费用共计599,790.00元。设计费的支付进度为:第一次付费,合约签订后10日内,付费额120,000.00元;第二次付费,全套施工图完成并经审查通过,付费额300,000.00元;第三次付费,主体封顶后15日内,付费额120,000.00元;第四次付费,竣工验收后15日内,付费额59,790.00元。合同规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还规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铁道勘察设计院高度重视,针对工程项目,抽调精干力量,组成专门的设计团队。经过设计人的努力工作,铁道勘察设计院按合同规定完成了全部建设工程的全套设计图纸,并交付华运房地产公司使用。华运房地产公司依据铁道勘察设计院的设计成果,履行了房地产开发及开工的全部手续。根据***住宅小区工程的施工进度,铁道勘察设计院于2015年12月21日完成了全部设计变更。现华运房地产公司所开发的吉林市贻翔苑住宅小区全部施工完毕,并于2015年12月31日交付住户使用。至此,设计人适时、全面、圆满的履行了合同义务。华运房地产公司对铁道勘察设计院按合同约定完成的设计成果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华运房地产公司负有给付设计费的义务。但遗憾的是,铁道勘察设计院采取多种方式、多次向华运房地产公司摧要拖欠的设计费,但时至今日,华运房地产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现原告铁道勘察设计院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华运房地产公司按合同规定给付拖欠铁道勘察设计院的设计费、逾期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吉林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吉林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作为发包人将吉林市贻翔苑住宅小区工程设计内容承包给原告进行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599,790.00元,分四次付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计图纸,交于被告使用并且工程已竣工,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设计费。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设计,交于被告使用且现工程已经竣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设计费,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建设工程设计费599,7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原告主张300,000.00元,远低于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范围,且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对方支付开庭审理当天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只支付该30万元即可,本院酌定该请求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吉林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599,790.00元;
被告吉林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吉林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300,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9.00元,由被告吉林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张磊
人民陪审员姜龙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