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东绿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东绿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与***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民申20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东绿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秀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俊庭,该公司西部区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东绿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5民终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经查,二审法院经***申请向金宝屯镇人民政府调取的《情况说明》和《付款明细》,确实仅加盖该政府公章,并无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名,但二审询问笔录显示,东绿公司对二审上诉付款明细并不持异议,并认可案涉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5857283元。另外,东绿公司于2020年5月14日向二审法院提交的《关于政府化债说明》中载明的结算金额、已付款金额与前述《情况说明》中载明的结算金额、已付款金额能够互相印证,故二审对前述《情况说明》中载明的结算金额、已付款金额内容及付款明细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东绿公司关于二审不应采信上述证据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关于案涉工程款是否具备付款条件的问题。因金宝屯镇政府向东绿公司支付的3950000元并未区分土石方还是绿化种树,且争议双方对免债部分持有异议,二审在确定金宝屯镇政府对东绿公司付款比例的基础上,确定***应得工程款693209元合法合理,有助于纠纷的实质性解决,故东绿公司该部分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东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东绿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晓慧
审 判 员 吕浩杰
审 判 员 李 婧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 新
书 记 员 敖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