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东绿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东绿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民申20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东绿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秀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俊庭,该公司西部区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东绿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5民终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经查,二审法院经***申请向金宝屯镇人民政府调取的《情况说明》和《付款明细》,确实仅加盖该政府公章,并无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名,但二审询问笔录显示,东绿公司对二审上诉付款明细并不持异议,并认可案涉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5857283元。另外,东绿公司于2020年5月14日向二审法院提交的《关于政府化债说明》中载明的结算金额、已付款金额与前述《情况说明》中载明的结算金额、已付款金额能够互相印证,故二审对前述《情况说明》中载明的结算金额、已付款金额内容及付款明细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东绿公司关于二审不应采信上述证据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关于案涉工程款是否具备付款条件的问题。因金宝屯镇政府向东绿公司支付的3950000元并未区分土石方还是绿化种树,且争议双方对免债部分持有异议,二审在确定金宝屯镇政府对东绿公司付款比例的基础上,确定***应得工程款693209元合法合理,有助于纠纷的实质性解决,故东绿公司该部分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东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东绿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晓慧
审 判 员 吕浩杰
审 判 员 李 婧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 新
书 记 员 敖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