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东绿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内蒙古东绿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金某某305线南侧镇政府对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522民初8168号

原告***,女,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委托代理人袁晓峰,男,1974年9月7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委托代理人葛志,内蒙古双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东绿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金***305线南侧镇政府对过。

法定代表人梁秀雪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立明,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东绿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天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晓峰、葛志,被告内蒙古东绿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欠款6285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回填土方承包协议》,约定对科尔沁左翼后旗金***“十个全覆盖”村屯绿化、雇人雇车工程由原告进行承包,包工包料。现工程已按照被告要求完成所有的工程并验收合格,被告亦支付一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6285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代理人辩称,一、本案是涉及“十个全覆盖”的工程合同纠纷,关于“十个全覆盖”根据科尔沁区人民法院立案通知,关于涉及“十个全覆盖”的案件法院不予受理;二、关于对2017年4月7日补签的《工程承包合同》,答辩人认为该合同合法有效,完全贯彻了民事契约意思自治的原则;三、在2017年4月7日前答辩人曾给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但原告没有按合同要求给答辩人出示国家税务发票;四、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5.1规定甲方按科左后旗金***已拨款进度和比例支付乙方工程款,根据这一约定,金***政府就回填土方工程款至今未给答辩人拨款,可是答辩人已于补签合同之前支付给原告40万;五、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5.4.3规定,乙方必须按甲方付款额度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现原告就40万工程款已收到至今没有给答辩人开具增值税发票,显然是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规定到目前为止,答辩人没有收到科左后旗金***政府所拨的回填土方工程款,因此答辩人不可能现在给付原告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8月29日经双方协商签订了日期为2017年4月7日《回填土方承包协议》,协议中约定,对科左后旗金***“十个全覆盖”村屯绿化、雇人雇车工程由原告承包,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1028500元。合同中约定,甲方(被告)按科左后旗金***已拨款进度和比例支付乙方(原告)工程款;乙方必须按甲方付款额度提供相应额度的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28500元。2018年8月10日和同年8月17日,科左后旗金***人民政府拨付被告工程款10000000元。又查明,原告对被告已付款项未提供向对应的增值税发票。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双方签订的《回填土方承包协议》;科左后旗金***“十个全覆盖”村屯绿化、雇人雇车合同补充协议;发票;收据;证明;微机应付账款明细;证人李振军、魏玉洁证言,以及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订立的一个重要原则是自愿原则,要在合同中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法律对合同生效的时间、条件也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法律规定,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即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只有具备了某条件,该合同才发生法律效力。结合本案看,原被告双方在补签的《回填土方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被告)按科左后旗金***政府已拨款进度和比例支付乙方(原告)工程款。显而易见,被告履行合同的条件是政府拨款进度来履行合同的生效条件。也就是说,政府只要拨款被告就应当根据政府拨款进度和比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而本案的事实看,双方于2018年8月29日签订协议后,政府至今未向被告拨付工程款,双方约定的履行合同的条件未能成就,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为自己利益阻止条件成就,被告不构成合同违约,故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85元,减半收取5042.5元,保全费366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10085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天 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胡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