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东润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关迈商贸有限公司、四川东润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终150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关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大板桥街道办事处沙沟社区大东村**。

法定代表人:关家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征,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东润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光华东三路**********。

法定代表人:冷川江,职务不祥。

上诉人昆明关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关迈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东润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7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关迈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关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由东润安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未结合交易习惯、合同目的、便利交易等原则,对《矿石购销合同》“指定刘潘为现场材料验收员”的条款作出错误的解读;2.一审法院混淆合同约定的现场验收员与指定审核人、主管复核人;3.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滇中新区智能终端产业园一期项目部材料挂账确认单》证明力错误;4.一审法院认定《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错误;5.一审法院认定关迈公司提交的《水泥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的证明对象、目的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辩论原则;2.一审法院背离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基层法院“同案同判”的指导精神,滥用自由裁量权,贬损司法公信力。

本院审理过程中,关迈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关迈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过东润安公司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7535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昆明关迈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343元,保全费2316元,共计56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43元(已减半),均由昆明关迈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冷 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培颖

书 记 员  唐 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