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煜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宽甸满族自治县双山子镇人民政府、沈阳煜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6民终26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7年7月20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1(***女儿),女,1972年10月30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2(***女儿),女,1975年9月6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辽宁省东港市。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暨上诉人(原审原告):***(***儿子),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双山子村。 负责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5月25日出生,满族,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务人员,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满族,沈阳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人员,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上诉人***、**1、**2、***因与被上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被上诉人沈阳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辽0624民初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2、***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损失及占地补偿损失,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2004年,***(***丈夫,已去世)办理了案涉林地的林权证,取得了案涉林地的使用权。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在自己林地上栽种的梧桐树,应对上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二、上诉人自主经营案涉林地,***有权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不能因为上诉人将案涉林地租赁出去,就丧失在利益受到侵害时获得赔偿的权利。三、一审判决仅仅认定修建的防**侵占上诉人的林地,事实上防**仅侵占了上诉人一少部分林地,大部分林地都是在*****的过程中挖砂石时侵占的,现在现场仍然留有痕迹。四、一审判决采信***林业站的GPS图,认定防**仅一小部分(0.0749亩)修建在上诉人林权证范围内,上诉人不认可。五、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了修防**现场图片以及台头子村证明,首先*****的事实存在,其次*****占用上诉人林地且毁坏梧桐树的事实也存在,毁坏梧桐树当时同期栽种的梧桐树仍然部分存在,按修防**侵占林地面积与现存梧桐树的密度,完全可以计算出被损毁梧桐树的数量(详见宽甸满族自治县***台头子村五组组长的证明以及宽甸满族自治县***台头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六、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提出对被上诉人*****损毁梧桐树数量以及占用林地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没有准许,申请二审法院对上述问题进行司法鉴定。 ***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至2021年间,宽甸满族自治县***台头子村五组(以下简称台头子村五组)为了保护本组大洋桥下河岸200多亩耕地不被***没冲毁,保护生态环境,多次找宽甸满族自治县***台头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台头子村委会),请求台头子村委会向***政府争取资金支持*****。经台头子村委会请求,***政府争取到财政专项(台头子村二组河道治理项目)资金支持台头子村在台头子村五组大洋桥下河岸处(土地属于台头子村五组集体所有,河道归台头子村二组集体所有)*****。因此,***政府先后于2020年春和2021年秋两次分别组织修建了100米和350米的防**。2021年秋修建350米防**的施工单位是煜某公司。台头子村五组争取***政府出资支持*****时,向***政府承诺*****需要采伐**、清除植物造成的损失和相关事宜由其本组集体负责处理,***政府只负责出资。因此,本案不存在上诉人诉称的***政府征占(征收)土地的事实,当然也不存在***政府占地(征收土地)补偿和造成地面**等植物损失补偿的问题。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上诉人与***政府没有发生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与台头子村五组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政府发生了法律关系。如本案需要给予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和地上附着物补偿,也应当由台头子村五组给上诉人补偿,与***政府无关。上诉人起诉的事实依据是1985年10月1日,台头子村五组与***签订了《承包荒山合同书》,合同内容为双方合作造林。台头子村五组出土地和树苗,***负责栽树、抚育、看管。***的合同权利只有**采伐获取利益的八成而已。本案修防**实际采伐的五棵**,已经由上诉人占有,没有采伐或毁损其他树木。按照台头子村五组向***政府的承诺,上诉人只能向台头子村五组主***分成,根本不存在请求补偿的权利。根据上述事实,上诉人没有权利向***政府请求补偿。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台头子村五组签订的《承包荒山合同书》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上诉人与***政府没有合同关系。综上,***政府既没有征收也没有征用案涉台头子村五组*****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只是给予台头子村五组*****的资金支持,仅此而已。 煜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21年10月21日与***政府签订了《***台头子村2组河道治理项目施工合同》,承包了***台头子村2组河道治理项目的施工工程。我公司是承包方,按照施工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履行施工合同义务是合法行为,施工工程没有侵害上诉人的任何利益,我公司与上诉人没有发生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实际侵害了哪些合法权利。客观事实是,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伐和毁坏树木,因施工需要采伐的五棵**不是我公司采伐。我公司没有占有被采伐的五棵**,是上诉人采伐并实际占有。上诉人诉称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毁损了5000棵11年生梧桐树,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不存在上诉人诉称的毁损了5000棵11年生梧桐树的事实。我公司施工建造的防**,是在原有的车道上建造的,根本没有梧桐树。梧桐树在防**内侧,建造防**时没有毁损梧桐树。上诉人请求我公司补偿占地款和树木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是施工单位不是建设单位,假如征收集体土地需要补偿或者有关损失赔偿也应当由建设单位承担,施工单位不应承担土地征收补偿或者有关损失补偿责任。上诉人起诉我公司,我公司主体不适格。 ***、**1、**2、***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及占地补偿损失10000元(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作出后另行追加)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至2020年间,台头子村五组组长***及村民多次找台头子村委会相关人员询问能否修筑防**保护台头子村大洋桥下200多亩耕地。在村、镇领导的努力下,争取资金陆续*****。2021年,***政府作为发包人与***煜某公司签订《***台头子村2组河道治理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煜某公司承包新建网格护坡350米,对于工期、标准等一并进行了约定,该工程按期完成并经验收合格于2021年当年投入使用。 1985年10月1日,***作为乙方(***的丈夫、***、**1、**2的父亲,已去世)与甲方台头子村五组签订《承包荒山合同书》,约定:“一、承包地点:大桥下河边荒滩三十亩,承包给乙方栽**……二、甲方负责投入**,乙方负责栽树人工和扶育看管等事项。三、收入分配方法:采伐时存利运二比八分成,甲方得二成,乙方得八成……四、承包期限: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至到**采伐完……五、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一份,签字生效。”该承包合同未约定具体的承包期限,合同书有部分缺失。2004年,***办理了宽林证字(2004)第068219号林权证,林地使用期限为30年至2033年12月31日止。 原告于2023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承包合同及林权证主张涉案防**修建在其林权证范围内,要求二被告赔偿其5000棵11年生梧桐树、5棵30多年生**的损失及占用6.03亩承包林地的损失。二被告否认损毁原告5000棵梧桐树,煜某公司称5棵**是原告采伐的,且采伐后的5棵**被原告拿走了。原告否认**是其采伐,认可其拿走3棵**,余下2棵仍然放在施工现场。原告称5000棵梧桐树是依据现在每亩的梧桐树棵数乘以总共占用的亩数,得出梧桐树棵树即5000棵。 另查,2020年11月16日,***、***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在台头子村五组大桥下荒滩栽植的**、林地租赁给乙方经营耕种,林权证号为:宽(2004)第068219号,租赁期13年,从2020年12月31日起至2033年12月31日止。1、边界四至:以林业站GPS航拍卫星图坐标为准。东:大河边;南:鸡场1号棚墙边;西:五组地边**取直算;北:至鱼塘边4米。2、租赁费标准:耕地每年每亩400元,林地每年每亩200元……总造价:(大写壹拾贰万零玖佰元整)¥120900元双方签字后,款一次付清。3、租赁期内如乙方要出租转让,不得超过甲方合同年限,乙方要通知甲方和新合同方取得联系,原合同条款不变。4、如被国家长期征用时,地上建筑物赔偿归乙方,林地赔偿归甲方。5、如果建筑物和林地赔偿款混在一起时,双方根据合同规定自动分开来赔偿。6、合同期满后,租赁合同自动终止,甲方收回所有权、经营权,乙方所有地上物建筑归乙方,给甲方恢复好耕地面积,或者是所有建筑物归甲方,甲方自己恢复耕地面积。7、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有权在租赁期内监督乙方在承包期内不得进行采石、**等违法行为。甲方不得干涉乙方依法进行的正常经营权。8、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有独立自主的经营权,在不造成水土流失的情况下可扩大再生产。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看好地块,不许乱**石。9、违约责任: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擅自终止合同,将赔偿对方经济损失。10、地上栽植的**归甲方所有。”从GPS航拍卫星图可看出,涉案防**一部分修建在集体荒滩上,大部分(1.1151亩)修建在***与***、***签订的租赁合同范围内,仅一小部分(0.0749亩)修建在***林权证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树木、占地损失,其负有举证证明二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且有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称其5000棵梧桐树被损毁,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5棵**以现有证据亦无法确定由谁砍伐,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就树木损失赔偿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防**修建的位置大部分在原告租给案外人***的林地范围内及集体荒滩上,仅有0.0749亩**占用的林地虽然在***的林权证范围内,但就涉案林地***属于以其他方式承包,林地依然归集体所有,故原告主张占地补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1、**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1、**2、***共同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证据一、台头子村五组组长***出具的证明。证明:**时台头子村五组组长不在村里,对修建的事情不知情,并不是***政府陈述的五组组长申请**。 证据二、台头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施工占用和毁坏的林地由***个人栽种,参照现有数的密度可以计算出损坏数量。 ***政府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中既然五组组长当时在外打工,对于如何毁坏梧桐树一事属于道听途说,不能直接证明存在毁坏梧桐树的事实。组长陈述有误,在2020年已经提出***申请,证据一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我方不予认可;证据二只陈述2021年**毁坏林地若干,面积6亩左右,内容模糊,证明上诉人对毁坏事实不清楚。**不是2021年,证据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没有全面说明事实,该两份证据均不能采信。 煜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明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我方在施工过程中损坏了上诉人的梧桐树,没有具体说明损毁梧桐树的事实,两份证明与本案无关,其他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应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证人未在事发现场,对于毁坏**并不知情,证人对于***水坝及占地及赔偿一事在一审中作出与本次陈述不一致的证明意见,被上诉人对证据亦不予认可,本案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仅能证明涉案林地因修建拦水坝存在占用和毁坏情况,但对于占用和毁坏的具体情况陈述不明,不能证明哪一方毁坏了**,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本案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的事实及使用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修建涉案防水坝时毁坏、占用了上诉人的林地和树木,并据此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损失,即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存在被上诉人毁损、占用林地、**的基本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辽宁省丹东市宽甸满族自治县***双山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照片。其中,台头子村委会在该证明中载明:“经村委会调查核实,**占用毁坏护岸树,河滩***是我台头子村五组村民***。”该证明没有经手人的签字,不符合村委会出具证明的法定条件,且证明内容中未明确**毁坏的树木的具体情况,亦未明确毁坏树木的主体。另照片中亦不能明确显示毁坏树木的具体情况,其中一张照片显示堆放了被砍伐的木段,但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毁坏其5000棵11年生梧桐树、5棵30多年生**及占用其6.03亩承包林地的情形。同时,依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一审法官询问上诉人“被告毁坏了**多少棵,毁坏的**都在哪了”,上诉人回答为“毁坏了5棵**,我拿走了3棵,另2棵现在依然还扔在大坝的边上”。对此,煜某公司在一审中认可共采伐了5棵树木,但是均为上诉人采伐的,且已经都拿走了。上诉人在一审陈述的事实与其主张的赔偿其5000棵11年生梧桐树、5棵30多年生**及占用其6.03亩承包林地的诉讼请求明显不一致。经本院审查,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毁损、占用林地、**的基本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另经一审法院查明,涉案防**修建的位置大部分位于案外人***租赁的林地及集体荒滩,仅有0.0749亩**占用的林地在***的林权证范围内,且林地系集体所有。结合台头子村委会在一审证明“**占荒地、林地属于五组集体所有”,台头子村五组亦在一审出具证明“因为是公益事业,村民组不要任何补偿”,因此被上诉人*****是取得了占用林地所在村、组的同意,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基于前述,本院对上诉人请求对本案进行司法鉴定一事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1、**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