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3民初4351号
原告:南京建凯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7512955162,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浦口大道1号新城总部大厦515室。
法定代表人:姜爱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涌,江苏瀛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保山,江苏瀛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可一文化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62131082W,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尧胜村。
法定代表人:毛文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滢,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运祥,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建凯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凯公司)与被告江苏可一文化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一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涌律师,可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滢到庭参加诉讼;后应被告申请,于2019年9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涌律师,可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运祥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审理期限到期后如果尚未审结,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可一公司向原告建凯公司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款315449.72元及利息(以315449.7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被告将泗洪县教育现代化BT项目的工程结算审核工作委托给原告,工作期限为2016年5月28日至7月31日;酬金计算方法为送审额的0.1%。2016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2016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于2016年6月底提供审计报告,提供审计报告时,被告支付一半审计费用,如被告在七个工作日内未发现审计报告有技术性错误,支付剩余费用。被告在收到报告书后七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任何异议。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咨询费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可一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部分第三条,原告作为受托人应当从委托人处获得咨询资料,而不是从中淮公司、万欣公司获得,原告应当根据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资料进行造价审核,但原告未从被告处获取过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内的咨询资料,更没有到现场进行勘察,所作出的报告书单价和总价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造成原告所出具的审核报告书没有被泗洪县教育局接受,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履行双方合同所约定的主要义务,造成了被告的合同目的完全没有实现,其过错在于原告,且原告的违约行为还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无权依据咨询合同向被告主张双方所约定的合同价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建凯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2.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3.2016年6月15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4份;4.2016年6月28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4份,其中建凯审字【2016】第052号、建凯审字【2016】第053号报告书为原件,建凯审字【2016】第050号、建凯审字【2016】第051号报告书为复制件;5.(2018)苏1324民初9700号民事判决书;6.《江苏省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效果评价表》4份;7.照片打印件4份,为建凯公司造价审核所依据的资料封面。可一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公司未盖章,对该补充协议上加盖的被告公司印章予以认可;对证据3,认为虽有被告公司印章,但该4份报告书被告最终未予采纳;对证据4,认可2份报告书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另两份报告书复制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审核认定,对该4份报告书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民事判决不能证明相关的事实情况,不认可建凯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建凯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第二次庭审后,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可一公司分别与江苏万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欣公司)、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淮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1份,同时向被告寄送。被告对此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认为此两份合同并非原告从被告处取得,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对象均不予认可。
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可一公司未提交证据。第二次庭审中,可一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可一公司与万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复印件1份;2.可一公司与中淮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复印件1份;3.泗洪县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审计报告(洪固投报〔2018〕9号)1份。建凯公司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可一公司对内容进行了篡改,事实上可一公司分别与万欣公司、中淮公司的工程结算是以被告与泗洪县政府结算总价下浮4.8%为标准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建凯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二)建凯公司提交的证据3,已为2016年6月28日重新出具的报告书所取代,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三)对建凯公司提交的证据4,其中第050、051号报告书原件在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相关案件卷宗之中,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四)建凯公司提交的证据5为尚未生效的民事判决,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五)建凯公司提交的证据6,因原告第二次庭审中未陈述在2016年6月15日出具报告书后又应被告要求于2016年6月28日重新出具报告书,也未明确说明该4份评价表是针对哪一次造价咨询所作的评价,该4份评价表也未签署日期,故本院对该4份评价表不予采信;(六)原告庭后提交的万欣公司、中淮公司分别与被告可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七)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能证明造价审核所依据的资料的直接来源,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八)可一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建凯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可一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本院不予采信;(九)可一公司提供的证据3表明建设工程发包下浮率为4.8%(即泗洪县教育局发包给可一公司工程款结算方式是按照送审总价下浮4.8%),但据此不能得出可一公司分别与万欣公司、中淮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按照总价下浮4.8%予以结算的结论,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建凯公司与可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可一公司委托建凯公司为泗洪县教育现代化BT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造价业务自2016年5月28日开始实施,至2016年7月31日终结;双方协商本项目按送审额的0.10%收取;工程审核结束,可一公司接收报告时支付审核费用的50%,余款在半个月内无明显错误后即予支付。合同还对委托人和咨询人的权利义务责任、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等作了约定。
2016年6月15日,建凯公司向可一公司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共4份:(一)编号建凯审字【2016】第050号,咨询项目泗洪县教育现代化BT项目第一实验学校西扩工程,由中淮公司负责施工,工程价款采用最终结算价下浮4.8%的结算方式,送审数72524349.26元;(二)编号建凯审字【2016】第051号,咨询项目泗洪县教育现代化BT项目教师进修学校附属小学新校区工程,由中淮公司负责施工,工程价款采用最终结算价下浮4.8%的结算方式,送审数76285899.26元;(三)编号建凯审字【2016】第052号,咨询项目泗洪县教育现代化BT项目第三中学新校区建设工程,由万欣公司负责施工,工程价款采用最终结算价下浮4.8%的结算方式,送审数135985162.50元;(四)编号建凯审字【2016】第053号,咨询项目泗洪县教育现代化BT项目特殊教育学校建设工程,由万欣公司负责施工,工程价款采用最终结算价下浮4.8%的结算方式,送审数30654308.84元。上述四个项目送审数合计315449719.86元。该4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最后一页均加盖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咨询企业印章。
2016年6月18日,建凯公司与可一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四个标段的审计报告在2016年6月底前提供,所提供的审计报告须符合相关规定。2.提供审计报告时业主支付一半审计费用,七个工作日内,业主如未发现审计报告有技术性错误,支付剩余审计费用。3.本协议为原双方合同附件,与原合同有同等效力,与原合同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
2016年6月28日,建凯公司向可一公司重新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共4份,除核减数有所增加外,其他内容与2016年6月15出具的报告书相同,四个项目送审数合计仍为315449719.86元。该4份报告书最后一页均加盖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咨询企业印章。
还查明,建凯公司在为被告委托的泗洪县教育现代化BT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期间,具备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资格,编号为甲001332002365,有效期至2016年9月10日。
另,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方提出,被告公司实际经营场所在南京市鼓楼区,但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管辖异议,建议本院依职权将本案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视为接受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此外,被告注册地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的管辖亦不存在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情形,故当庭明确表示,对被告该建议不予采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过调解,因差距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建凯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补充协议》、2016年6月28日建凯审字【2016】第050、051、052、05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和《补充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存在重大错误,且认为原告应当根据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资料进行造价审核,但原告未从被告处获取过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内的咨询资料,原告没有履行双方合同所约定的主要义务,造成被告的合同目的完全没有实现。被告该主张不能成立:第一,从双方合同约定看,《补充协议》第2条规定,“提供审计报告时业主支付一半审计费用,七个工作日内,业主如未发现审计报告有技术性错误,支付剩余审计费用”。建凯公司根据被告要求,于2016年6月28日重新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后,可一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内并未对报告书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建凯公司第二次出具的报告书。第二,从建凯公司前后两次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看,报告书均明确载明,“原报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等由贵公司负责,我们的责任是对这些工程资料所反映的结算情况发表审核意见,我们的审核是根据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进行的;我们结合现场的实际情况,实施了包括审核工程结算资料和其他相关的工程资料等我们认为必要的审核程序”,“上述审核结果已征得贵单位和施工单位签字认可”。可一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收到原告第二次出具的报告书后七个工作日内,对上述内容及审核结果提出过异议。第三,可一公司认为工程款结算方式应为最终结算价下浮13.8%,而建凯公司前后两次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均按照最终结算价下浮4.8%计算,就本案而言,两种不同的结算方式会导致最终结算总价存在近三千万元的差额,可一公司在收到《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后,却未及时对此提出异议,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被告前述关于原告所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存在重大错误等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结算审核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酬金。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三部分第六条关于“按送审额的0.10%”支付酬金的约定,案涉工程送审额合计315449719.86元,酬金应为315449.72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二部分第二十五条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建凯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向可一公司重新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可一公司在七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建凯公司主张自2016年7月8日起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可一文化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建凯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酬金315449.72元及利息(利息以315449.72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2元,减半收取3016元,由被告江苏可一文化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南京建凯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江苏可一文化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京建凯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传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郭彦鹍
书 记 员 祝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