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兴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02民初1384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11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武穴市。公民身份号码:42212919********。 委托诉讼代理人:***,蕲春县横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1年1月21日出生,住黄冈市黄州区(***)。公民身份号码:42212119********。 被告:湖北兴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宝塔大道金色华府2栋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MA4896JLX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湖北兴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兴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兴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代垫付的工人劳务费97680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387.46元(自2021年2月10日起,以976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22年4月9日止),两项合计102067.46元;后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22年4月10日起,以976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2月27日和2019年12月31日,被告兴进公司与中交一分局集团有限公司黄冈产业园BPC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经理分别签订了关于承包黄冈工业园长江一路北段和长江二路北段的“路基及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两份。被告兴进公司承包该项目后,将相关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承接劳务后,雇请原告及17名民工进行具体施工。双方约定:工价为350元/天,按实际工作天数计算,随时离开工地,随时结清工资。2021年2月4日,原告及17名民工与被告**结算,总计劳务费为262150元。原告在另外17名民工的一再催促下,将两被告所欠的劳务费262150元中242900元全部代为支付给另外17名民工。2021年2月7日和2021年9月30日,被告兴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45220元,尚欠97680元未予支付。原告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1、考勤表和结算表是两回事,考勤表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能按考勤表结算;2、签了字的大工按270元一天,小工按170元一天;3、在考勤表上签字是因为马上要过年了,原告每天安排5-6个人跟着我,还和我说签了字就不跟着我了,以后跟公司多退少补,我迫于无奈在考勤表上签字。签字之后原告还要我出3万多元的担保,一个月600多元的利息;4、我有四个 施工队,跟原告施工队的结算标准一样,3万元的担保费没有给,我已经跟公司按照工程量结算了,现原告按照考勤表结算,需要我们给10多万元,不可能按点工结算。 被告兴进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发包关系,也没有雇主关系;2、被告**与我方没有发包、雇主关系,工程是我方发包给黄冈多帮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是该公司的股东;3、原告起诉我方,要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 原告***在庭审时提交了证据1、结算表、处理意见书、劳务分包合同、说明;2、劳务分包合同、说明;3、银行交易清单;4、收条、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考勤表是被迫签的,原告去了劳动局就达成了协议,原告说签了字不找我要,公司多给的钱原告退回。考勤表结算不合理,没有公司人员签字。证据2劳务分包合同没有我签字,与我无关;证据3中145220元是公司直接打款给原告的,是真实的;证据4不存在,我们按工程量结算,原告是按照点工结算的,存在误差,我们不认可。 被告兴进公司对证据1结算表、处理意见书有异议,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18名员工在工地有多少报酬;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 被告**在庭审时提交了证据1、***施工队、*****工队、***组的结算明细,证明在同一标段一共有三个施工队共同完成,他们的工程量、单价计算都是一样的;2、利民酒店写的证明,证明原告几人跟我一起在餐馆吃饭,长期一直跟着我要 钱,我被迫签字的。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是复印件,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与我方的结算情况;证据2形式上不合法,虽然有利民酒店发票专用章,但是没有经手人签字,只能说明2021年2月4日双方一起吃饭。 被告兴进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 被告兴进公司在庭审时提交了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我方将工程承包给有建筑资质的多帮尔公司;2、营业执照,证明多帮尔公司具有劳务分包资质;3、多帮尔公司委托兴进公司付款的五份材料,证明兴进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多帮尔公司进行结算,为了防止付款迟延,我方自己打款。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是145220元,我方与多帮尔公司已经结算并履行完毕,所有劳务费合计39万余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没有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签字,授权是事后补加的,不是当时签署的;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据3是两被告的往来,我们无法查账,但最后一页工资已付清字样,是**个人记载的,没有我方签字。 被告**对证据1-3均无异议。 庭后,被告**补交了证据3、黄冈多帮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湖北昶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长江一路、二路人非共板报价单,证明兴进公司给出的价钱,不管哪个施工队都是一致的。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系复印件,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原告与17位工人的报酬是按350元/天计算。 被告兴进公司对证据3无异议,这些证据就是多帮尔公司与 我方的结算依据。 经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兴进公司提交的证据1-3,各方当事人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可以直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3,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中进行详细阐述。 审理查明,2019年12月31日,被告兴进公司承接了长江一路、长江二路北段工程的施工任务。2020年8月左右,原告***接受被告**的邀请,组织17名民工进入长江一路北段提供泥工服务。2020年9月30日,正值中***之际,被告兴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转款3万元。2020年11月25日,被告兴进公司与黄冈多帮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多帮尔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多帮尔公司承接长江一路、长江二路北段道路工程中的人行道施工,工期2020年11月25日至2020年12月31日。 2021年1月20日,被告**列明原告***班组的报酬,报请上游公司结算。内容为:A型石2244米×15元/米=33600元;B型石1128米×15元/米=16920元;铺砖2556平方米×15元/平方米=38340元;浇砼8350平方米×6元/平方米=50100元;点工大工2.5个×270元/个=675元;点工小工32.5个×170元/个=5525元;合计145220元。已付生活费35000元。 2021年2月3日,多帮尔公司向被告兴进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注“由于我公司黄冈产业园EPC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部分劳务费397294元,特委托湖北兴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我公司黄冈产业园EPC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的劳务费397294元,支付至我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所列的各农民工账户中(注:我公司委 托**为现场负责人,以**签字确认的农民工工资表附件为准),我单位已对提供给贵单位的本次代发农民工工资明细核实无误,我单位获悉由此产生的全部风险,并同意就相关风险承担完全责任。”被告**在该委托付款书尾部签字确认。 2021年2月4日,新春佳节来临之际,原告***草拟了一份结算单,列明了包括其自身在内的18名工人应发工资合计262150元,并注明工作量、身份信息、银行账号等信息,要求被告**签字。被告**在结算单尾部签字,注明“情况属实”。2021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在劳动监察部门签订《就劳务费结算争议的处理意见书》,注“湖北海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禹王工业园长江一路、长江二路路沿石、砖石铺装项目。2020年8月-11月,海达公司将相关劳务工程分包给**,**请***班组等18人具体负责完成相关工程施工。公司与**核算的劳务承包费为14.522万元,**与***班组等人核算的劳务承包费为26.215万元,形成了11.693万元劳务费争议金额。为确保农民工能早日回去过年。现经公司、劳务承包人**、工人三方协商同意,公司现将14.522万元劳务费先行发给班组长***银行卡上,由其发给其班组的18人,剩余11.693万元争议金额,农历年后再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2021年2月7日,兴进公司向原告转款110220元。2021年2月13日,被告**确认收到兴进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145220元,并注明“***组民工工资已付清”。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到法律保护。现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如下详细阐述: 一、本案的适格被告及案由。原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务合 同关系的是**,因**从兴进公司处非法分包劳务,故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支付垫付的劳务费9768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判断合同相对方必须以合同订立之时的意思表示为准。根据法庭调查结果,原告2020年8月份进场提供劳务之时,多帮尔公司还未与工程总承包人兴进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也当庭表示其受邀提供劳务只认定**,**从未表明其职务身份,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另,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表示,原告负责的是纯泥工劳务,并未参与工程主体部分的建造。故原告并非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应根据合同相对性主张劳务费,本案的适格被告为**,兴进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关于案由,原告主张,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其垫付了劳务费9768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劳务费,至于其是否向另17名工人垫付费用,与本案并无关联。本着解决纠纷,减轻当事人诉累的原则,本案应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 二、劳务费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于2021年2月4日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劳务费262150元,应及时支付。被告**辩称,原告每天派4、5个人跟脚,我迫于无奈才签字。后在劳动监察部门,我和原告一致认为116930元系争议金额,农历年后再依法依规处理。我和同一标段的其他班组都是按工程量结算的,原告非要按照点工结算,这是不合规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报酬每人按350元/天结算,提供了**签字的结算表。被告**主张报酬按工程量结算,提供了工程款145220元的计算明细、其他班组的结算资料及相关报价单。**先于2021年1月20日确认原告班组的劳务费145220元后,于2021年2月4日在劳务 费262150元的结算表上签字,再于2021年2月6日在劳动监察部门与原告一致确认存在116930元的争议金额,故原告与**对争议金额一事均已知晓,不能将262150元的结算单作为本案计算劳务报酬的依据。关于145220元的组成及付款情况,根据庭后补充质证结果,兴进公司证实原告班组的劳务费为145220元,扣减前期预付的生活费3.5万元,后于2021年2月7日向原告支付余款110220元,与全案证据相符,可以认定被告**前述主张的真实性,故原告的劳务费145220元已全部支付完毕。原告主张劳务费97680元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诉诉讼费234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