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源美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源美建设有限公司、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黔06行终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源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雅凤巷**雅凤小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贵州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贵州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铜仁市碧江区西外环八里岗。
法定代表人冉敏,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仁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该市市长。
原审第三人***,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系***之父。
原审第三人***,女,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系***之母。
原审第三人***,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系***之夫。
上诉人四川源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美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铜仁市人社局)、铜仁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2019)黔0624行初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源美建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营业执照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范围为水利水电工程等。2017年9月20日,源美建设公司从承包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处分包建设铜仁智能终端能控显示产业园项目临水临电安装工程。2018年,***应项目工程实际负责人***的聘请到该项目工程工地负责现场管理。***安排妻子***到该项目工程工地为工地工人做饭,得到了***的认同。2018年8月10日7时,***为工地工人煮饭后乘坐***驾驶的源美建设公司的三轮车到铜仁市××区××硐镇街上买菜。途经龙塘坳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送至铜仁市人民医院抢救。2018年8月1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10月16日,***、***向铜仁人社局对***工伤认定申请,铜仁人社局经过调查核实,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铜人社工伤﹝2018﹞1068号工伤(亡)认定决定,认定***的死亡系工亡,用工主体责任单位为源美建设公司。源美建设公司不服,向铜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铜仁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铜府行复决字﹝2019﹞1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铜仁人社局作出的铜人社工伤﹝2018﹞1068号工伤(亡)认定决定。2019年4月15日,源美建设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认定工伤(亡)决定书》(铜人社工伤﹝2018﹞1068号)以及铜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铜府行复决字﹝2019﹞19号)。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源美建设公司请求撤销铜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亡)决定书》(铜人社工伤﹝2018﹞1068号)以及铜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铜府行复决字﹝2019﹞19号)的诉讼请求。经查,***经源美公司项目工程实际负责人***认同,通过该项目工程现场管理人即***安排到该工程工地为工地工人做饭。铜仁人社局认定***与源美建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在外出为工地买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清楚。***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规定。铜仁人社局通过受理、核实、决定等程序后作出的铜人社工伤﹝2018﹞1068号工伤(亡)认定决定,认定***的死亡系工亡的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处理结果正确。铜仁市人民政府通过审查作出的铜府行复决字﹝2019﹞19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处理结果正确。故源美建设公司的该项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驳回四川源美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川源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源美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2019)黔0624行初66号行政判决书。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劳动合同(两份)、***签名、原告真实签章章模,甲方为源美建设公司、乙方为***的劳动合同系复印件,不予采信”,其认定不合法。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因该组证据本身就不来源于上诉人,系发生工伤事故后***的家人为了获得工伤赔偿伪造***签名补签的虚假劳动合同,没有取得上诉人授权,上诉人自始至终都不清楚该份劳动合同的存在,也没有事后追认该份合同的效力,上诉人提交该证据的复印件系原来工伤认定程序中第三人提交至被上诉人处,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阅卷获得,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必须提交该份证据原件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该份合同原件的来源只有原审第三人处才有,一审法院如何让上诉人提交一份本身就不存在的劳动合同原件?二、一审法院认定“甲方为源美建设公司、乙方为闰慧慧的劳动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认定事实错误。恰好上诉人提交的该份合同能够证实***与原告所签订合同的虚假性,两份合同存在多处矛盾之处,从而作为本案推翻工伤认定的关键证据。三、一审法院认定“安全教育记录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认定错误。其中安全教育卡中明确规定,工地不得任意设灶,进一步证实***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其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不能认定为工伤。四、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作出准许,属程序违法。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上***及***签名是否真实,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均没有排除合理的怀疑。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是: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而该合同中仅指定***为本工程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领用人,负责领用、签订及退还工作,并未授权其签订劳动合同,聘用人员。该合同上的***签名经上诉人多方与***核实,不是其真实签名,这也涉及到鉴定的问题。为此,上诉人曾向一审法院申请文书鉴定,对涉案***、***的签名等进行鉴定,遗憾的是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因申请鉴定系法律赋予上诉人的正当性、合法性权益,故本案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五、一审法院认定“铜府行复决字(2019)19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处理结果正确”,其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本案的客观事实是,上诉人将其从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的铜仁智能终端触控显示产业园项目临水临电安装工程劳务工程分包给***,***又与***(死者之丈夫)口头约定,将以上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承接以上工程后擅自叫来其妻子***在工地上煮饭。上诉人与***本身就是挂靠关系,***与****劳务合同关系,***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发生的单方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系由同时作为雇主与驾驶员的***操作不当,没有注意观察路况造成的,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报警,不能及时查明当时路况及车辆事故情况,故***对本次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的死亡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同时,原审第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本案***存在实体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仅有一份来源不明的劳动合同无法单独证明劳动合同关系。
其他当事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认将其从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的铜仁智能终端触控显示产业园项目临水临电安装工程劳务工程分包给***,***又与***口头约定,将以上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承接以上工程后叫来其妻子***在工地上煮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关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的工作内容虽系在工地上煮饭,但受益方仍然是上诉人的分包业务,故上诉人依法应当确认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义务人。
关于上诉人所提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中***提交的《劳务合同》虚假,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上诉理由,并对《劳动合同》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经查,其一,一审中并未将该合同作为证据采用;其二,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行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均对本案用工情形下劳动者发生伤亡后对用工主体责任人进行了规定。之所以直接认定违法分包的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体现了国家法律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保证伤亡劳动者能及时、有效得到救济的精神。即使上诉人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实际接受上诉人的管理,但此种情形,应属一种劳动关系的拟制认定,铜仁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亡认定、铜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的笔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源美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川源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晋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