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天智建筑有限公司

***、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05民初13713号
原告:***,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玉璞,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050783154H,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32号704室。
法定代表人:苏壮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俊伟,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告:沈阳天智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MA0P5GOJ53,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二牛所口镇二牛村。
法定代表人:刘春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英,女,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鹏,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沈阳天智建筑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玉璞,被告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俊伟,被告沈阳天智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住院差额费用(其余费用已有医保承担)12356.68元、住院护理费3000元(25天*120天)、交通费500元、伙食费1250元(25天*5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及康复费1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2日晚20时40份左右,原告驾驶牌照为辽A×××××的途安牌小型汽车途径沈阳市皇姑区闾山路与蔷薇河路交叉路口东侧100米左右时,被告施工单位道路施工存在过错,没能按照《沈阳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与《沈阳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施工,没有设置防护措施与警示标志,导致原告车辆翻入高达两米正在施工的沟渠中,直接造成了原告车辆报废和身体伤害。在原告车辆翻入沟渠后,有好心人拨打了110/119/122/120报警电话,三台子派出所两位警官出警到现场,经过119消防队员抢救,于21时10分左右从沟渠中抢救出来,后经120急救车送往731医院进行救治,经过初步检查身体有多处外伤,右肩处骨头移位,韧带多处断裂,731医院无治疗条件后转到沈阳市第八人民医院进行了救治。二被告系发包方和承包方,二被告应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被告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讼对象存在错误。被告国新公司不是案涉现场施工单位,现场施工单位是沈阳天智建筑有限公司沈阳第一分公司。《建筑法》第四十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2019年8月12日国新公司与沈阳天智建筑有限公司沈阳第一分公司签订《陵北街、松山路一次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标段)》,由该公司负责陵北街(闾山东路至一次网工程现场施工,具体施工内容包括土方挖掘、回填、管道安装、井室砌筑等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0月31日。双方在合同第十一条安全施工中约定,施工方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施工方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施工方承担。因此,本案原告的起诉对象存在错误,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交通事故原因是原告驾驶不当造成,与道路施工无关。原告作为机动车的驾驶人,在夜间驾驶车辆行驶,本身负有安全驾驶的责任,因车辆受原告驾驶和操控,故交通事故与原告疏忽大意、偏离正常行驶方向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案涉事故现场铁质围挡被原告车辆撞入沟内更进一步说明是原告驾驶车辆不当才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作为驾驶人未按交通指示通行,未谨慎驾驶,遇到情况未踩刹车,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作为驾驶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三.案涉现场施工单位设置有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原告诉称道路施工没有设置防护措施和警告标志与事实不符。根据案涉现场照片显示,现场防护设施有铁栅栏围挡、有反光锥桶、彩钢板围挡、爆闪、指示牌等。本案道路挖掘是经过行政主管部门现场勘验并出具同意意见,故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施工不符合相关规定情形。案涉沟渠走向是笔直且平行于道路的,正常行驶是不会翻入沟内的。原告车辆翻入施工沟中,主要原因是驾驶人的驾驶问题,没有谨慎驾驶,没有踩住刹车,车辆失控与路面施工无关。本案原告应当提交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便查明案件情况,包括驾驶人是否存在疏忽大意、高速驾驶、违规超车、醉驾酒驾、错踩油门、躲避行人等原因导致交通事故。原告以施工单位没有设置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作为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对象错误、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案涉现场有施工单位设置有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导致案涉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驾驶不当造成。原告没有谨慎驾驶,没有刹车导致车辆失控撞坏护栏翻入施工沟内,事故责任应由原告自身承担。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天智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我公司不存在过错,现场也布置了安全维护措施、彩钢板围挡、铁栅栏围挡、爆闪、锥筒,道路挖掘过程中设施的防护措施和警告标准均符合要求,且各政府部门已现场检验完毕,该工程由政府部门批准占道施工手续。原告是自行开车撞坏现场铁栅栏围挡2片掉入沟渠中,其责任应由原告本人承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他意见同国新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2日,被告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甲方)就“陵北街、松山路一次网建设工程”与沈阳天智建筑有限公司沈阳第一分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本工程的承包范围陵北街(闾山东路至热力一级网工程,具体施工内容包括土方挖掘、回填、管道安装、打压调试等,与其他施工单位施工交接面的衔接、调整及完善等。承包方式为主材甲供。回填总价款为2692888元。施工时间为2019年7月30日至10月31日。乙方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乙方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被告方办理了施工占道的相关审批手续。
沈阳天智建筑有限公司沈阳第一分公司系被告沈阳天智建筑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沈阳天智建筑有限公司沈阳第一分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手续。被告沈阳天智建筑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因沈阳第一分公司注销,无法继续履行与被告国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现申请由沈阳天智建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施工合同相关遇到的施工内容及后续结算、收款和提供增值税发票以及保修等事宜。
2019年9月12日晚20时40份左右,原告***驾驶牌照为辽A×××××的小型汽车途径沈阳市皇姑区闾山路与蔷薇河路交叉路口东侧100米左右时,车辆翻至施工挖开的沟渠内,造成原告受伤。经报警后,原告车辆被吊车吊出沟渠。原告被送至沈阳七三九医院就诊,后转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学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肩锁关节脱位、肌肉部分断裂等”原告住院治疗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普食。2020年7月27日,原告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住院17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普食。原告二次住院支出门诊、住院治疗费共计56092.07元,其中医保报销后个人承担12353.66元。
诉讼中,原告***对其伤情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以原告申请鉴定的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予受理。后本院又委托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以“伤者因疼痛不能配合准确查出具体功能障碍活动度,致本次鉴定无法继续进行”不予受理。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不再本诉中申请鉴定,并撤回对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与被告的争议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沈阳天智建筑有限公司沈阳第一分公司在施工时,没有进行封闭施工,在施工现场只摆放了铁质矮围挡,警示标志摆放不明显,矮铁质围挡不能起到有效的安全措施,造成了原告受伤的后果,施工单位沈阳天智建筑有限公司沈阳第一分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施工单位沈阳天智建筑有限公司沈阳第一分公司已经注销,被告沈阳天智建筑有限公司作为分支机构的法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沈阳天智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驾驶机动车有安全注意义务,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车辆侧翻沟内,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合理确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将工程进行发包,分支机构的法人单位具有施工资质,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356.68元,原告提供了门诊和住院病历,并提供医疗费票据,被告对票据没有异议,属合理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在住院时使用了医保,原告对差额部分进行请求赔偿,本院支持。原告请求数额合理,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100元为标准,结合原告住院23天,应为2300元,原告请求支付1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其交通费仅应考虑复诊治疗及出、入院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
关于护理费3000元的请求,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3天,符合给付护理费的条件。原告请求每天120元标准低于居民服务业标准,对于原告请求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1000元的请求,原告住院期间为普食,出院医嘱也没有加强营养等的相关记载,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后续治疗及康复费12000元的请求,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受伤未达到伤残的程度,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天智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2353.66元的70%,即8647.56元;
二、被告沈阳天智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的70%,即875元;
三、被告沈阳天智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2760元的70%,即1932元;
四、被告沈阳天智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400元的70%,即28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沈阳天智建筑有限公司承担350元,原告***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青山
人民陪审员  陈**君
人民陪审员  祝 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重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