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天智建筑有限公司

***诉沈阳天智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04民初2216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哈尔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系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7月2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系辽宁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大东营业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小什字街******。
负责人:朱玉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辅,系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甲iv>
法定代表人:赵占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阳辅,系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天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
法定代表人:刘春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1976年11月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
原告***与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大东营业分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大东分公司)、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创公司)、沈阳天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被告水务集团大东分公司及世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阳辅,被告天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自来水老旧小区更换立杠,躺杠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需缴纳3万元保证金,躺杠实际更换每延长一米130元结算,立杠按每户110元结算,工程地大东区一号泵站,该工程的发包方为沈阳市水务集团、承包方为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后又被分包被告**,其借用沈阳天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经确认被告应支付工程款92300元,并返还保证金30000元,另外原告按双方约定时间让工人入场,因迟迟未开工,由此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30万余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仅支付部分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2482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3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违约损失31600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数额没有异议,其仅代收了50%的费用;3万元的保证金需扣除原告不符合相关质量标准的费用后才能予以支付;违约金部分原告在没有进行实质施工的前提下要该笔费用没有依据。
被告水务集团大东分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公司仅是该项目的管理方,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世创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其公司发包给天智公司,合同约定禁止其发包给其他公司;合同总造价134240元,付款的条件至工程竣工支付总价款的50%,工程验收合格经第三方鉴定支付80%,剩余的20%在两年质保期满后付清,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2日,竣工日期2018年5月30日,依据合同的约定,目前其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为合同总价款的50%,即67120元,前述款项已经支付给被告天智公司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其公司仅在合同约定的付款范围之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支付余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智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其公司已经支付50%,尚欠46241元,现与甲方没有最终结算,没有进行验收,需等到最终结算后验收合格后才能支付;保证金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从未收取过,是被告**的个人行为;违约金与其无关,没有进行结算不存在违约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5月9日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揽的2017年-2019年自来水老旧小区立、躺杠改造工程施工,原告向被告**交纳3万元保证金,结算方式为躺杠按实际更换每延长米130元结算,立杠按每户110元结算,按进度每月完成量次月5日到7日拨款50%,季度拨款75%,年终结款95%,留5%质保金,保证质量期为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保证金3万元,并于2017年6月4日进场施工,现工程已竣工,本案原被告对工程款数额92482元均无异议,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口头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即5月16日进场施工,其按约定组织工人进场后,由于**原因未能按时开工,给其造成经济损失30余万元。
案涉工程系由被告世创公司发包,天智公司承包,被告水务集团大东分公司为项目管理方,由**借用天智公司资质实际组织施工,再由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建设。
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收条证明、工人工资表、收据等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承担各自权利义务,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应承担付款义务,并返还原告保证金,因质保期未满,质保金暂不给付,待质保期满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水务集团大东分公司、世创公司、天智公司与原告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依法不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问题。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结合本案客观实际及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原告进场的约定存在,原告进场后由于**原因未能立即施工,其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定支持2万元。
关于**在庭审中提到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抗辩,因该工程已经实际使用,且双方对于工程价款已经结算,故对于**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87857.9元(92482*95%);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3万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5元,减半收取3862.5元,由被告**承担1243元,原告***承担26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鹏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