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天智建筑有限公司

原告荐国才与被告沈阳天智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04民初6439号
原告:荐国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天智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吴彪。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荐国才与被告沈阳天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荐国才委托代理人***,被告沈阳天智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5万元,给付违约金15000元,共计6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5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自来水老旧小区更换立杠、躺杠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负责沈阳市内五区及周边各开发区等老旧小区立杠、躺杠维修更换;2、原告交纳保证金,工程验收合格后,全额返还;3、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保证金5万元,并开始施工,工程验收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保证金;2017年12月5日,被告出具了还付款承诺,内容为:2017年12月25日前如不返还保证金,则承担30%的违约金,直至今日,被告仍未返还。另:2017年12月12日,沈阳天智建筑有限公司授权吴彪对工程施工进行管理;吴彪与**是夫妻关系。现原告起诉到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及违约金共计65000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天智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收取原告所述的保证金,也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我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彪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保证金5万元,被告吴彪已返还了3万元,还余2万元未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百分之三十违约金请求,被告**认为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依照《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相关规定,一方主张违约金明显高于实际损失时,向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酌情降低,被告**认为该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符合民事法律的公平合理原则。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5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自来水老旧小区更换立杠、躺杠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沈阳市内五区及周边各开发区等老旧小区立杠、躺杠维修更换。原告向被告吴彪交纳每个小区5万元的施工材料、安全、诚信保证金,工程完成后,经建设方验收合格后,全额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17年12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付款承诺一份,承诺保证金于2017年12月15日24时前返还,逾期不返还视为违约,被告吴彪支付保证金总额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总计65000元。
2017年12月12日,被告天智公司委托被告**对沈阳市居民小区供水内网改造工程-大东区钢化小区躺杠改造工程施工的进度、质量、安全管理。委托期限为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5月30日。
另查明,被告**、卢静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还付款承诺、工程施工管理委托书等及庭审笔录经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被告吴彪收取了原告5万元保证金,被告吴彪亦认可返还原告保证金,现逾期未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又因被告吴彪出具的还款承诺约定逾期未还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主张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已返还原告保证金3万元的抗辩,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智公司返还保证金及给付违约金的问题,因被告天智公司仅与被告吴彪之间存在工程委托管理关系,且并未收取原告保证金,不存在返还义务,原告的该项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虽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吴彪收取该保证金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保证金和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荐国才保证金5万元
二、被告***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荐国才违约金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0元,由被告吴彪负担。
如被告吴彪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