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天智建筑有限公司

关某某与沈阳天智建筑有限公司、吴某、卢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04民初6454号
原告:关某某,男,锡伯族,1960年4月1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天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46号1-17-3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6年11月1日出生,系沈阳天智建筑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吴某,男,汉族,1973年7月2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东陵区。
被告:卢某,女,汉族,1973年11月1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东陵区。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沈阳天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智公司)、吴某、卢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沈阳天智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某诉称:2017年5月5日,被告吴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自来水老旧小区更换立杠、躺杠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负责沈阳市内五区及周边各开发区等老旧小区立杠、躺杠维修更换;2、原告交纳保证金,工程验收合格后,全额返还;3、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保证金4万元,并开始施工,工程验收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保证金;2017年12月5日,被告出具了还付款承诺,内容为:2017年12月25日前如不返还保证金,则承担30%的违约金,直至今日,被告仍未返还。另:2017年12月12日,沈阳天智建筑有限公司授权吴某对工程施工进行管理;吴某与卢某是夫妻关系。现原告起诉到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及违约金52000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天智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收取原告所述的保证金,也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我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卢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5日,被告吴某与原告签订《自来水老旧小区更换立杠、躺杠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沈阳市内五区及周边各开发区等老旧小区立杠、躺杠维修更换。原告向被告吴某交纳每个小区4万元的施工材料、安全、诚信保证金,工程完成后,经建设方验收合格后,全额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17年12月5日,被告吴某为原告出具还付款承诺一份,承诺保证金于2017年12月15日24时前返还,逾期不返还视为违约,被告吴某支付保证金总额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总计52000元。
2017年12月12日,被告天智公司委托被告吴某对沈阳市居民小区供水内网改造工程-大东区钢化小区躺杠改造工程施工的进度、质量、安全管理。委托期限为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5月30日。
另查明,被告吴某、卢某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还付款承诺、工程施工管理委托书等,经开庭审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吴某和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被告吴某收取了原告4万元保证金,被告吴某为原告出具的还付款承诺中承诺返还原告保证金,现逾期未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返还保证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又因被告吴某出具的还款承诺约定逾期未还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主张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智公司返还保证金的问题,因被告天智公司仅与被告吴某之间存在工程委托管理关系,且并未收取原告保证金,不存在返还义务,原告的该项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虽被告吴某与被告卢某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吴某收取该保证金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卢某承担给付保证金和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关某某保证金4万元及违约金1.2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被告吴某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