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天智建筑有限公司

***与被告沈阳天智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04民初6429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沈阳天智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吴彪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委托代理人:**
原告冀殿海与被告沈阳天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沈阳天智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殿海诉称:2017年3月27日,沈阳祥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自来水老旧小区更换立杠、躺杠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负责沈阳市内五区及周边各开发区等老旧小区立杠、躺杠维修更换;2、原告交纳保证金,工程验收合格后,全额返还;3、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保证金10万元,并开始施工,工程验收后,被告只返还了5万元保证金。2017年12月5日,被告出具了《还付款承诺》,内容为:2017年12月25日前如不返还,则承担30%的违约金,直至今日,被告仍未返还剩余的保证金。沈阳祥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注销,被告**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12月12日,沈阳天智建筑有限公司授权吴彪对工程施工进行管理;吴彪与**是夫妻关系。现原告起诉到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定金及违约金6.5万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天智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所述的给付责任,因原告诉状中事实理由部分是2017年3月27日,沈阳祥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该诉讼的主体应该是祥汇市政公司,并非我公司,诉讼主体错误。原告的事实理由所述收取保证金也并非我公司,是吴彪收取的原告的保证金,承诺书也是吴彪给原告写的承诺,也并非是我公司,原告所述2017年12月12日,我公司给吴彪出过授权委托书,此份委托书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在原告与**市政所签订施工合同之后,所以依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8年春节前已按照约定将原告诉讼请求所称的五万元保证金已归还原告。原告所主张的本金和相应的违约金无法成立,现在不欠原告钱。
经审理查明:沈阳祥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自来水老旧小区更换立杠、躺杠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沈阳市内五区及周边各开发区等老旧小区自来水立杠、躺杠维修更换。原告向沈阳祥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交纳10万元的施工材料、安全、诚信保证金,工程完成后,经建设方验收合格后,全额返还。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将10万元保证金支付给沈阳祥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2017年10月1日返还原告保证金5万元。2017年12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保证金5万元于2017年12月15日24时前返还,逾期不返还视为违约,被告吴彪支付欠付保证金总额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总计6.5万元。
2017年12月12日,被告天智公司委托被告**对沈阳市居民小区供水内网改造工程-大东区钢化小区躺杠改造工程施工的进度、质量、安全管理。委托期限为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5月30日。
另查明,沈阳祥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吴彪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现已注销。被告**、卢静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收条、还付款承诺、工程施工管理委托书、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电子回单等,经开庭审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沈阳祥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并收取了原告10万元保证金,因沈阳祥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且已注销,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吴彪,故被告吴彪应承担返还保证金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7年12月5日出具的还付款承诺虽是复印件,但被告**承认曾经给原告出具过还付款承诺,尚欠5万元保证金,且按未还款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故对原告提供的还付款承诺予以确认。被告吴彪抗辩尚欠的5万元保证金已偿还并提供电子转账回单,但该转账回单显示还款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此还款时间早于被告吴彪出具的还付款承诺时间,故不应认定为是偿还的还付款承诺中的5万元保证金,对被告提供的电子回单不能证明已偿还保证金的效力,被告吴彪应向原告偿还5万保证金,并按未还款额的30%支付违约金15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智公司返还保证金的问题,因被告天智公司仅与被告吴彪之间存在工程委托管理关系,且并未收取原告保证金,不存在返还义务,原告的该项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虽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吴彪收取该保证金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保证金和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冀殿海保证金5万元及违约金1.5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吴彪负担。
如被告吴彪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