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天智建筑有限公司

***与沈阳天智建筑有限公司、吴某、卢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04民初6468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8月15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斯大林路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天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46号1-17-3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6年11月1日出生,系沈阳天智建筑有限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八王寺街XX号。
被告:吴某,男,汉族,1973年7月2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天坛二街XX号。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女,汉族,1975年5月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天坛二街XX号。
原告***与被告沈阳天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智公司)、吴某、卢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沈阳天智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17年3月27日,沈阳祥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自来水老旧小区更换立杠、躺杠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负责沈阳市内五区及周边各开发区等老旧小区立杠、躺杠维修更换;2、原告交纳保证金,工程验收合格后,全额返还;3、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保证金10万元,并开始施工,工程验收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返还保证金;2017年12月5日,被告出具了《还付款承诺》,内容为:2017年12月25日前如不返还,则承担30%的违约金,直至今日,被告仍未返还。另:沈阳祥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份注销,被告吴某是该公司法人;2017年12月12日,沈阳天智建筑有限公司授权吴某对工程施工进行管理;吴某与卢某是夫妻关系。现原告起诉到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定金10万元及违约金3万元,共计13万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天智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的主体非我公司,原告所诉讼的主体应当是沈阳祥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它已注销,但是签订合同的是沈阳祥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吴某,我公司未收取保证金,也不认识原告。
被告吴某未出庭,但提交答辩意见称:对于原告起诉的本金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百分之三十违约金请求,认为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依照《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相关规定,一方主张违约金明显高于实际损失时,向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酌情降低,被告认为该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符合民事法律的公平合理原则。
被告卢某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沈阳祥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自来水老旧小区更换立杠、躺杠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沈阳市内五区及周边各开发区等老旧小区立杠、躺杠维修更换。原告向沈阳祥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交纳每个小区5万元的施工材料、安全、诚信保证金,工程完成后,经建设方验收合格后,全额返还。该合同签订前,原告分两次将10万元保证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吴某。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17年12月5日,被告吴某为原告出具还付款承诺一份,承诺保证金于2017年12月15日24时前返还,逾期不返还视为违约,被告吴某支付保证金总额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总计130000元。
2017年12月12日,被告天智公司委托被告吴某对沈阳市居民小区供水内网改造工程-大东区XX小区躺杠改造工程施工的进度、质量、安全管理。委托期限为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5月30日。
另查明,沈阳祥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吴某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现已注销。被告吴某、卢某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收条及银行业务回单、还付款承诺、工程施工管理委托书等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沈阳祥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并通过被告吴某收取了原告10万元保证金,因沈阳祥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且已注销,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吴某,被告吴某亦认可返还原告保证金,现逾期未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返还保证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又因被告吴某出具的还款承诺约定逾期未还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主张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智公司返还保证金的问题,因被告天智公司仅与被告吴某之间存在工程委托管理关系,且并未收取原告保证金,不存在返还义务,原告的该项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虽被告吴某与被告卢某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吴某收取该保证金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卢某承担给付保证金和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贾某某保证金10万元及违约金3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