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四终字第8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飞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郝建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大鹏,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洪强,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欧阳国欣,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勇,山东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成堂,山东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岳业清,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春祥,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济南槐荫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
原审被告刘书国,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上诉人山东飞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飞洋公司)、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中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书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济南中海公司系中海国际社区A-5地块的开发建设单位,于2010年4月通过出让方式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2012年5月,济南中海公司将中海国际社区A-5地块基坑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山东飞洋公司。山东飞洋公司租赁刘书国的一台住友挖掘机在中海国际社区A-5地块施工。2012年3月12日,山东飞洋公司向济南中海公司发出书面开工申请,济南中海公司同意开工。2012年3月21日,刘书国的司机驾驶挖掘机进入该地块进行施工,被***带人阻拦。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侵权事实是否存在。三、***所主张的经济损失的计算和依据。
关于焦点一,***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山东飞洋公司、济南中海公司、刘书国均认为***所主张的财产并非归其所有,因此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主张其于1994年承包了市中区九曲村的济南市市中区九曲采石四厂,因原来的设备老化陈旧,其于1995年更换了大型磕石机等设备,改建了大型磕石机台,后来还上了大型地磅,修建了磅房、机房等附属设施,对场地进行了绿化,经济南市市中区七贤街道办事处九曲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九曲庄村委会)批准征用了原场地南侧的沟地扩建成品料场,还修了从村内到石料厂的自来水管,建了多个蓄水池,架设了5根水泥电线杆。2004年7月济南市市中区九曲采石四厂的名称变更为济南市市中区春福石料加工厂。九曲庄村委会仅仅是该厂名义上的管理者,企业所有的财产都是***出资购买建设的,村里只是管理并收取承包费。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与九曲庄村委会于2006年5月1日签订的企业承包协议一份,承包期限为五年,自2006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2、九曲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该村村民***自2004年7月延续承包该村开办的济南市市中区九曲采石四厂,更名为济南市市中区春福石料加工厂,经营范围也进行了相应调整。九曲采石四厂自成立以来几经变更,至***承包时村里投资的设备等财物已处置完毕,经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其个人承担,无论是在承包期内还是承包期满,若遇政府征用,因***的投入产生的补偿归其个人所有,与村里无关。2011年4月30日,***的承包合同到期后,因2007年7月份村里土地和地上物就被市中区人民政府冻结,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进驻该村陆续开发房地产,村里未再与***续签合同。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该执照的企业名称为济南市市中区春福石料加工厂,住所地在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为张玉华,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经营范围为石料加工和建筑材料的销售,发证日期为2004年7月10日。***陈述九曲采石四厂是由其伯父张玉彬以女儿张春红的名义开办的,后来将该厂转让给***的父亲张玉华,实际经营者是***。
山东飞洋公司质证认为,***所提交的承包合同期限为5年,合同于2011年4月30日到期,到期后九曲庄村委会应当将该厂收回;对九曲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中提到***向村委会提交了征地申请,***应当提交该征地申请及其他物权凭证,单凭村委会的证明,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济南市市中区春福石料加工厂的营业执照无异议,该证据载明的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作为自然人起诉主体不适格。
刘书国的质证意见同山东飞洋公司,另外认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九曲庄村委会所签订的承包协议已实际履行;***是九曲庄村民,九曲庄村委会与其有利害关系。
济南中海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山东飞洋公司、刘书国。
原审法院认为,***所提交的企业承包协议与九曲庄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承包经营济南市市中区春福石料加工厂(原九曲采石四厂)的事实。虽然该厂系集体企业,但九曲庄村委会已声明无论是在承包期内还是承包期满,因***投入所产生的补偿归其个人所有,与村里无关。***在本案中要求三被告赔偿的财产是其承包企业后个人投入的财产,故其作为本案原告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侵权事实是否存在。***主张2012年3月21日,刘书国的司机驾驶挖掘机按照山东飞洋公司的指示拆除济南市市中区春福石料加工厂的混凝土道路、地磅、磅房、磕石机座、挡土墙等建筑物和设施,因没有支付补偿,***不让拆除。2012年4月8日凌晨,***委派的看守场地人员与对方拆除人员发生冲突,看守场地人员被砍伤。后来山东飞洋公司的施工人员趁无人看守场地,将春福石料加工厂全部拆除。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九曲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3月31日中午,***发现自己原来承包九曲村委会的石料四厂还没有被赔偿的水池子和机房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一辆挖掘机全部拆除了,问司机谁让拆的,司机说不知道,然后锁上车门直接走了,把挖掘机留在了现场,当时***给指挥部的于建波打了电话并说明情况,于建波赶到现场看了现场核实后,证明水池子和机房还没有作处理和赔偿。***又给派出所马孝周警官打了电话报了警,证明挖掘机不是非法扣留,如有损坏或丢失与***无关。2012年3月23日上午,***又找到了九曲村委会,村委会领导干部韩加新、梁以刚、梁为鹏、赵广辉、赵广斌等勘察了现场,对现场进行了实地录像,确定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证明人签字:韩加新、梁以刚、梁为鹏、赵广辉、赵广斌、于建波。济南市市中区七贤街道办事处九曲庄村民委员会(公章),济南市市中区九曲片区工程建设指挥部(公章),2012年3月23日。”2、济南市市中区九曲片区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九曲片区工程指挥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所承包的九曲村春福石料加工厂内的混凝土道路、地磅、磕石机座、平房、毛石砌筑挡土墙等建筑,未作补偿。于2012年6月份被山东飞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强行施工中拆除。特此证明。济南市市中区九曲片区工程建设指挥部(公章),2013年1月22日。”3、录像光盘一张、照片七张,显示春福石料厂被拆除时及之后的现场情况。
山东飞洋公司质证认为,对2012年3月23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中人员签字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身份无法核实,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该证据所反映的主要问题是石料厂在未作补偿的情况下被拆除,补偿问题应当找市中区政府,与山东飞洋公司无关;2013年1月22日九曲片区工程指挥部出具的证明中提到混凝土道路、地磅、磕石机座、平房、毛石砌筑挡土墙等建筑未作补偿,因该工程是由九曲片区工程指挥部进行测量,由区政府补偿拆迁款,山东飞洋公司只负责施工,按照合同约定整平场地,因此没有侵犯***的财产权;***提交的照片只能反映挖掘机在施工,不能证明被强拆的建筑物是***的;光盘中的视频只是反映了被拆除后的部分面貌,没有发现***在诉状中所称的料场基础、道路、水管等设施。
刘书国质证认为,***所提交的九曲庄村委会的证明记载是2012年3月21日拆除,而九曲片区工程指挥部的证明记载是2012年6月份拆除,两者在施工时间上存在矛盾,而且两份证明所记载的拆除范围也不一致。***曾经是九曲庄村委会副主任,与九曲庄村委会存在利害关系,九曲庄村委会只是村民自治组织,不能有效证明***对石料厂的所有权。其他质证意见同山东飞洋公司。
济南中海公司质证认为,对2012年3月23日的九曲庄村委会证明和2013年1月22日的九曲片区工程指挥部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前一份证明中明确表述市中区政府对相关财产未作补偿,因此***应当向市中区政府主张拆迁补偿款,后一份证明与济南中海公司无关。其他质证意见同山东飞洋公司和刘书国。
关于春福石料加工厂中的相关建筑物及设施被拆除的时间,***陈述2012年3月21日春福石料加工厂未被全部拆除,直到2012年6月份该厂才被全部拆除,九曲片区工程指挥部在2013年1月22日所出具的证明中所说的拆除是指拆除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九曲庄村委会作为当地的村民自治性组织,九曲片区工程指挥部作为专门为九曲片区项目建设成立的相关机构,其出具的证明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关于两份证明在拆除时间和拆除范围上的不同之处,***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上述两份证据结合***所提交的录像光盘和照片,能够证明春福石料加工厂的相关建筑物和设施被山东飞洋公司在施工中强行拆除的事实。由于山东飞洋公司在开工前经过了济南中海公司的同意,故上述强拆行为应当认定是山东飞洋公司和济南中海公司的共同行为。由于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赋予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强行拆迁的权利,因此山东飞洋公司和济南中海公司的强拆行为构成对***财产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刘书国只是实施强制拆除的挖掘机的出租方,其所委派的司机是根据山东飞洋公司的指示进行操作的,故其不是本案中的侵权行为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三,***所主张的经济损失的计算和依据。***主张其经济损失具体包括:料场基础2159055.43元、道路234035.67元、水管40757.58元、磕石机(座)、挡土墙206526.56元、树木740000元、电线杆6500元、水池581600元、磅房90000元、机房180000元、成品料6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九曲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独资经营的原九曲石料四厂,厂区形成和2012年3月21日前的部分原貌:1、料场的形成:在原天然沟壑长95米×宽65米×高12米,自购土渣回填形成的料场。2、道路:场内①东西路长150米×宽6米,②南北路:长260米×宽6米,道路路基材质为:地瓜石、灰土、石子、石粉混合压实,平均厚度20厘米。3、厂区边缘及道路两侧约有梧桐树、杨树、槐树、果树等约计3500-4000棵(多数是果树)。4、水管:自村东水源地到厂区约1.5公里,施工方法为人工挖掘水管沟宽40厘米×深60厘米,铺管后回填土,材质为直径一寸的塑料水管,水表水阀各两套,水表井尺寸为80厘米×80厘米×80厘米。5、电线杆:自配电室到厂区自备三相四线线路,共使用12米高电线杆5根。6、成品料:石子、石硝、石粉约1000立方米。厂区已被破坏,以上情况基本属实,作为参考。济南市市中区七贤街道办事处九曲庄村民委员会(公章),2012年11月8日。”2、九曲片区工程指挥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3月21日***所承包的九曲村春福石料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一辆挖掘机全部拆除。3月底,指挥部徐庆滨和于建波在中海售楼处张炳德经理办公室和***、张春明及飞洋公司负责人郭仁义见面,商讨关于***石料场水池及机房、磅房在未接到通知的情况下被拆除的处理事项。为了确认挖掘机所拆除构筑物的数量,由郭仁义和***、张春明一起到现场进行了丈量确认:水池(1)20*15*5(2)19*15*5(3)17*14*5(4)22*14*5磅房10*5*2机房10*10*2。最后将数据报到指挥部。特此证明。济南市市中区九曲片区工程建设指挥部(公章),2012年11月27日。”3、证人王某甲、梁某甲、赵某甲、王某乙、陈某某、赵某乙、阎某某、梁某乙等人的证言。证人王某甲出庭陈述其在2005年给***的石料厂砌了五、六个水池,垒了四道挡土墙,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其共带了二十四、五个人施工,包工包料。水池的工程款是40万元,挡土墙的工程款是20多万元,最后***支付了60万元。水池的位置是在机台的东面有一个,长约30米,宽约20米,高约5、6米,机台北面有五个,长约20米,宽约15米,高约4米多。挡土墙的位置是在石料厂南边东西方向有一道,约有95米长、3米宽、5米高,南北方向有一道,约有65米长、3米宽、6米高,在机台的东面有一道,约有35米长、2米宽、4米高,在石料厂东北部有一道,约有37米长、2-3米宽、4米高。水泥池底部是水泥混凝土的,墙体是砖混结构的,造价每平方米大约150元(不包括底部),底部是按照所用的混凝土的数量计算;挡土墙是用石头、黄沙、水泥制作的,造价每立方米大约200多元。工期是两三个月。完工后双方进行了实际测量,水池量了接近2000平方米,挡土墙量了1000多立方。证人赵某甲出庭陈述其在2002年向***出售过电线杆,不是5根就是8根,每根1300元,钢砼材质,12米长,底部直径约40公分,顶部直径约20公分。其是让司机用车将电线杆运到原告***的石料厂,电线杆是济南水泥制品厂生产的。证人陈某某出庭陈述大约在2006年春节过后,***扩建石料厂,陈某某和***是同村,就找***要给他干活,由于别的活都已经干完了,***就让他干存放石料的料场和一条排水沟。料场东西约100多米,南北约80至90米,是用土垫起来的,当时共垫了大约有7、8万方的土;排水沟约有100多米长、3-4米宽、4-5米深,是用石头、混凝土等建造的,总工程款大约120至130万元,是根据所使用的人工、雇车费用、压路机、推土机、铲车的费用及合理的利润计算得出的。证人梁某甲出庭陈述2005年九曲村要搞绿化,其在泰安的一个朋友因为果园的地被占了要卖树,其就在村里向村民出售树木。***向其购买了大约4、5千棵树,主要有苹果树、桃树、山楂树、杨树等,具体每种树多少棵记不清了,树龄都在四年以上,平均直径约为10公分,果树每棵约40多元,其他的树因数量少没有要钱,总价大约20多万元。证人王某乙出庭陈述1995年其给***的石料厂挖了自来水沟,安装了自来水,修了两条路,建了磅房、机房、磕石机台。工程是包工包料,一共干了三、四个月,工程总价款大约是三十五、六万元。磅房和机房都是二层砖混结构的建筑,长约15-16米,宽约6米。机房上下各两间,磅房下面是一大间,上面是两间。自来水管是从九曲村东头的水池一直安装到***的石料厂,长约1500-1600米;自来水沟宽约50厘米,深约60厘米,自来水管是直径为一寸的塑料管,安装完水管后再回填土。一条东西方向的路长约100多米,宽约6米,另一条西北东南方向的路长约180-200米,宽约6米,具体施工过程是先往地下砸50公分厚的灰土,再铺20公分厚的地瓜石,再用水泥和石子混合起来压实20公分。磕石机台是用水泥、钢筋、混凝土砌成的,外面用砖垒起。证人赵某乙出庭陈述其曾在***的石料厂工作过10多年,具体负责卖料开单子,到该厂停产其离开时(大约6年前),料场里存放有不同规格的石子约4000立方米,包括石粉、石硝、直径为12毫米、13毫米、24毫米的石子。证人梁某乙出庭陈述其2003年到2007年曾在***的石料厂工作过,具体负责机械修理。其离开该厂时,厂里还有好几处房子(办公的、住宿的和车间),水池子和一部分石料(大约三、四千方),其离开后再卖料的情况就不清楚了。证人阎某某出庭陈述***于1996年从其厂里购买了一台颚式破碎机(价格约75000元)、一台箱式破碎机(价格约9万元)、一台直线平复筛机(价格约6万元)。该三台机器一直在石料厂里放着,其最后一次去***的石料厂是在五、六年前,当时看到机器放在靠近北山的车间里,***说不想干了,阎某某说如果你不干了就把机器拆下来卖给我,我可以翻新再卖。由于阎某某出的价格低,***没有卖。
山东飞洋公司质证认为,对九曲庄村委会于2012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只加盖了村委会公章,没有实际测绘人员及监督人员的签字,相关数据没有具体的测量结果,不能客观真实准确地反映***的财产损失;对九曲片区工程指挥部于2012年11月27日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中提到的多人是否参与测量无证据证明,也没有参与人员的签字,数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于证人证言有异议,单纯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没有向法庭提供合同、发票、收据等书面证据,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证人梁某甲不能证明截至2012年时树木的实际存活数量。
刘书国质证认为,***与九曲庄村委会存在利害关系,九曲片区工程指挥部于2012年11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与***的陈述存在矛盾,***陈述在石料厂被拆除前九曲片区工程指挥部曾对该厂进行了测量,但九曲片区工程指挥部所出具的证明中载明是2012年3月底由该指挥部与济南中海公司、山东飞洋公司的相关人员进行了测量,而且该指挥部不是适格的证明主体,该证明的内容与刘书国无关。八位证人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与证人之间所产生的买卖关系或加工承揽,相对于当时的价格均较高,没有相应的发票、合同、结算单、支付凭证,不符合市场经济的逻辑;证人陈述与其向法院出具的书面证明自相矛盾,严重不符;证人证言中用了很多大约的字眼,具有不确定性;证人证言陈述的均是与***发生业务关系或工作关系的内容,不能证明2012年3月20日拆迁以前的状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济南中海公司质证认为,对九曲庄村委会于2012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认该证明内容描述的真实性;对九曲片区工程指挥部于2012年11月27日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济南中海公司无关;证人阎某某的证言说明其并不知道在***所主张的财产受损之日三台机器是否仍然在***的石料厂内;即使证人王某甲所陈述的水池和挡土墙存在,其证言也无法证明上述设施在使用过程中的正常损耗程度,无法证明上述设备何时被谁损毁及被损毁时的残值是多少;证人梁某甲陈述的树木数量与九曲庄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中记载的树木数量不一致,证人梁某甲陈述的树木树龄和直径与梁某甲所书写的证明中的描述不一致;证人梁某乙、赵某乙的证言与其所书写的证明严重冲突,其他质证意见同山东飞洋公司和刘书国。
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财产损失的价值进行评估,经原审法院委托,山东永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鲁永晟评司鉴字(2013)第036号价值鉴定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1、磕石机一套(包括颚式破碎机、箱式破碎机、直线平复筛机各一台)的损失金额为6750元。2、水池5座的损失金额为363500元。3、挡土墙4道的损失金额为21600元。4、磅房、机房各1座的损失金额为180000元。5、道路2条的损失金额为79200元。6、水管1条的损失金额为11200元。7、电线杆5根的损失金额为6500元。8、树木3500棵的损失金额为280000元。9、料场1处的损失金额为637260元。10、成品料(石子、石硝、石粉)1000立方米的损失金额为50000元。鉴定结论为:在鉴定报告出具日申请人***的财产损失金额为1636010元。因上述鉴定结论中未包括磕石机座的价值,***又申请对其石料厂中磕石机座的价值进行评估,山东永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鲁永晟评司鉴字(2014)第013号价值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在鉴定报告出具日申请人***所开办的春福石料加工厂内的磕石机座的价值为21220.50元。***为上述鉴定分别垫付鉴定费5万元和2000元。因各方均对鲁永晟评司鉴字(2013)第036号价值鉴定报告书提出异议,山东永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咸锡泉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
原审法院认为,九曲庄村委会于2012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九曲片区工程指挥部于2012年11月27日出具的证明和证人王某甲、梁某甲、赵某甲、王某乙、陈某某、赵凤庆、阎某某、梁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春福石料加工厂被强拆前厂内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附着物的基本情况。虽然***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在2012年3月21日山东飞洋公司和济南中海公司开始强拆时春福石料加工厂内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附着物的具体情况,但是由于强拆行为发生的突然性,***显然不可能提前有所准备,因此对其在举证方面的要求不能过高。上述材料虽然不能直接证明***的财产损失金额,但是可以作为进行鉴定的基础材料。鉴定机构基于上述材料对春福石料加工厂的水池、挡土墙、磅房、机房、道路、水管、电线杆、树木、料场、磕石机(座)、成品料等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附着物进行的价值评估,程序合法,且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济南中海公司和山东飞洋公司应当按照鉴定报告所记载的价值予以赔偿。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飞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财产损失1657230.5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90元,***负担25310元,山东飞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5880元;鉴定费52000元,由山东飞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山东飞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上诉人不存在侵犯被上诉人财产权的事实。根据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和中海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九曲居住区项目开发框架协议》的约定,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承诺本项目范围内的约2000亩土地在协议签署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拆迁和场地平整并交付给济南中海公司,所有“七通一平”的工作和费用都由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承担,并负责本项目区域内的拆迁、安置补偿。上诉人作为A-5地块的实际施工人,是在土地证为济南中海公司名下且经熟化的土地上从事正常的施工准备工作,上诉人从未实施过强制拆迁行为。九曲村拆迁安置问题,是由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负责拆迁、补偿和安置,被上诉人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就拆迁问题应当与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协调。二、即便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被上诉人也需要证明在上诉人的工程开始建设时,其所谓的相关财产还是否存在,此时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财产的价值大小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赔偿的法律依据等问题。被上诉人一审中没有证据证明相关财产的存在,仅提供证人证言,证人证言仅证明了证人曾经从事相关财产的建设行为,不能证明在所谓的侵权发生时相关财产还存在。一审法院用推断的方法证明相关财产存在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上诉人济南中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本案系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在九曲项目范围内实施拆迁、安置、补偿、“七通一平”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被上诉人主张的所谓相关财产,即便存在也属拆迁范围之列。根据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与上诉人所签订的《九曲居住区项目开发框架协议》,本项目由政府负责土地熟化,将本项目用地范围内地上、地下所有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完毕,达到场地平整。上诉人所拿到的土地为经过政府熟化的土地,是政府已将地上所有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完毕,达到场地平整状态的土地。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审遗漏了诉讼主体。二、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涉及政府规划建设行政行为,涉及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被上诉人诉及的相关财产,在该拆迁范围之列。在该过程中,只存在拆迁补偿问题,不存在财产损害赔偿问题。被上诉人若因政府补偿问题产生不满,应向政府主张权利,上诉人并非拆迁主体,也从未实施过拆迁行为。山东飞洋公司是在土地证为上诉人名下且经熟化的土地上从事正常的施工准备工作,山东飞洋公司从未实施过强制拆迁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山东飞洋公司实施了强制拆迁行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即便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被上诉人也需要证明在上诉人的工程开始建设时,其相关财产还是否存在,此时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财产的价值大小及被上诉人主张赔偿的法律依据等问题。被上诉人一审中没有证据证明相关财产的存在,仅提供证人证言,该证言仅证明证人曾经从事了相关财产的建设行为,并不能证明在所谓的侵权发生时相关财产还存在,因此,一审法院用推断的方法证明相关财产在所谓的侵权发生时依旧存在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其所有的石料厂的财产权,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营业执照显示,济南市市中区九曲采石四厂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春红,济南市市中区春福石料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为张玉华,都为集体企业,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也证明相关财产在集体企业名下,***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九曲庄村委会针对***的声明系其内部约定,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4、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主张刘书国操作挖掘机将其相关财产损坏,却要求上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即使本案中存在侵权行为,上诉人也并非侵权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山东飞洋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山东飞洋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山东飞洋公司侵犯***财产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首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与中海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九曲居住区项目开发框架协议》,仅是书面约定,并不能证明政府全面、切实有效的履行了协议约定。***并未与政府达成补偿协议,对涉案财产仍享有所有权。其次,济南中海公司虽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证,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也取得了地上物的所有权。***的财产在未与政府达成补偿协议前,涉案财产的所有权仍为***所有。再次,山东飞洋公司认为根据招投标方式取得涉案土地上项目的施工权,根据济南中海公司的指示开工是“正常”施工、“合法”施工,但这是相对于与济南中海公司签订合同的约定而为,具有相对性,并不能证明其对***的财产造成侵权损失的施工行为是合法的。对于***来讲,合法的私有财产已被其侵害,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山东飞洋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如山东飞洋公司没有损害***的财产,那么***就涉案财产补偿问题自然会与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协商补偿并签订协议,在协商补偿前,***仍是该财产的合法所有权人,在财产被山东飞洋公司损害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主张财产权利。三、***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明财产受损时的归属、现状及价值。一审中,***不仅提供证人证言进行证明,还提交了企业承包协议、九曲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九曲片区工程指挥部出具的证明、照片、录相、图纸、鉴定报告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对涉案受损财产的所有权及财产现状、价值。***在本案中已穷尽法律赋予的手段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山东飞洋公司主张其财产损害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却没有提供任何事实依据,其提供的施工合同等协议性证据只能证明约定相对方的内容,不能证明本案侵权行为的合法性,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总之,一审法院是依据所有证据综合认定案件事实,没有采用任何推断的方法认定涉案财产存在,况且,山东飞洋公司的侵权具有突发性,造成***财产灭失,责任完全在山东飞洋公司。综上,山东飞洋公司损害***财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济南中海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一审审理程序正确。首先,本案本质是财产侵权纠纷,即使***的财产在拆迁范围,但***尚未与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双方正在协商过程中,并没有因拆迁产生纠纷,***对涉案财产仍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济南中海公司在本案发生时根本没有取得开工许可证,是因违法下达施工令才造成***的财产损害,因此本案与拆迁补偿没有任何关系。其次,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与中海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九曲居住区项目开发框架协议》的约定,仅是书面约定,该协议与***无关,也不能证明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交付给济南中海公司的土地及地上物均符合约定,出现本案情况正是政府交付的土地不符合约定所致,济南中海公司如有损失应向政府主张权利,并不能免除对***的赔偿责任。再次,公民私有财产依法不受侵害,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济南中海公司要求追加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与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之间存在的是协议履行的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追加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未与政府达成补偿协议前,对涉案财产仍享有所有权,任何人不得损害。山东飞洋公司在济南中海公司指示下的施工就是对***财产的强行拆除过程,济南中海公司作为多个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应当知道,如果***已与政府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会自行拆除涉案房产,政府熟化的土地上是不会有涉案财产存在的,因此,济南中海公司在接收的涉案土地未完全平整及未厘清涉案地上物权属,也没有规划许可证、开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同意山东飞洋公司开工,完全是对***财产的一种强制拆除行为,严重侵害***的财产权,应当与山东飞洋公司共同承担法律责任。2、济南中海公司取得涉案土地的土地证,并不能证明也已取得地上物和附着物的所有权,有权随意处置地上物,虽然济南中海公司与政府的协议中约定交付熟化土地,地上所有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完毕,但政府所交付土地上的地上物并不一定就是符合协议的约定,***的涉案财产和生产劳动成果的存在,就属于政府尚未处理完而未拆除的地上物,对此,是政府违约,济南中海公司可交由政府处理涉案财产。但本案中,济南中海公司却下令山东飞洋公司开工,其行为侵犯***的财产权。3、关于***的诉讼主体资格和涉案财产归属、现状、价值的答辩意见同对山东飞洋公司的答辩。***经营的石料厂的财产从本质上和事实上实际为***本人所有,九曲庄村委会已证明该石料厂的投入和收益与村集体无关,***是受损财产的所有权人毋庸置疑,该事实不会因工商登记的记载而变更。济南中海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的证据,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指示山东飞洋公司施工是合法的,一审法院是在综合所有证据情况下认定财产存在的,不存在任何推断。4、济南中海公司应与山东飞洋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3月12日山东飞洋公司向济南中海公司发出书面开工申请,济南中海公司同意开工,同年3月21日,山东飞洋公司指示刘书国等人操作的工程机械在案发现场突然施工,导致***财产受损继而灭失,因此,济南中海公司对***的财产损失有着直接关系,对***的财产构成共同侵权,应与山东飞洋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程序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书国答辩称,挖掘机是我所有,由山东飞洋公司使用,对其他的事情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提交的企业承包协议及九曲庄村委会2013年6月13日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本案纠纷发生前***承包经营济南市市中区春福石料加工厂,***对于该厂资产享有权利。***以其石料加工厂的财产尚未进行拆迁补偿即被山东飞洋公司、济南中海公司损坏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由此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非拆迁补偿纠纷。济南中海公司与政府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九曲片区A-5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后与山东飞洋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对相应地块进行开发建设,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系或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与本案均非同一法律关系,同时,济南中海公司、山东飞洋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进行开发建设的土地上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已拆除完毕,因此,济南中海公司、山东飞洋公司主张本案中不存在财产损害赔偿问题,***主体不适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济南中海公司、山东飞洋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提交的九曲庄村委会、九曲片区工程指挥部出具的数份证明,***的石料加工厂内相关设备设施被山东飞洋公司在施工中拆除,该事实清楚。济南中海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其当时已取得施工许可的相关证据,山东飞洋公司在施工之初***提出权利主张时仍继续施工,最终造成***财产损失,济南中海公司、山东飞洋公司对此均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提交证人王某甲、梁某甲等八人的证人证言,该八位证人均出庭作证,前述九曲庄村委会、九曲片区工程指挥部出具的证明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的石料加工厂在被拆除前相关财产的基本情况。以上述材料为基础,原审委托鉴定机构对相关财产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人已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济南中海公司、山东飞洋公司对以上事实和证据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因此,山东永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应予采信。济南中海公司和山东飞洋公司应据此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山东飞洋公司、济南中海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90元,由上诉人山东飞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举强
审 判 员 孟繁荣
代理审判员 马立营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