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2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飞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4723266451P。
法定代表人:郝建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强,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辉,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50441892J。
法定代表人:李洪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廷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华,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飞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钢公司)企业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4民初4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莱钢公司向飞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借款利息损失(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莱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莱钢公司系山东省临沂市“临沂全球商贸中心”项目的总承包,飞洋公司承包了莱钢公司部分工程项目。2013年11月,莱钢公司临沂全球商贸中心项目部负责人董安亮找到飞洋公司该工程负责人郑兴甲,向郑兴甲表述因项目部资金暂时紧张,周转不开,又有款项急需支付,因此向飞洋公司借款40万元。因莱钢公司前段时间刚向飞洋公司支付了80万元的承兑汇票作为工程款,因此飞洋公司同意后安排郑兴甲借款给莱钢项目部。2013年11月20日莱钢公司的一个施工班组负责人王飞、莱钢项目部工作人员刘明琪、郑兴甲一起来到项目部董安亮经理办公室,董安亮经理安排郑兴甲将20万元转账给王飞,代付莱钢建设项目部欠发王飞的工程款,郑兴甲又把20万元承兑汇票交给董安亮经理保管,留用付别的工地款项。董经理收到承兑及安排好现金转账后接着打了40万收到条给郑兴甲,签名并盖上项目部公章,以此证明,然后郑兴甲、王飞、刘明琪共同到建设银行盛庄支行由郑兴甲转账给了王飞20万元,王飞、郑兴甲和刘明琪现场三人共同见证。后飞洋公司向莱钢公司索要借款,莱钢公司声称项目最后结算的时候把40万元借款加到结算里面一起支付,后2019年结算时莱钢公司并未对40万元借款进行支付,因此飞洋公司将莱钢公司诉至法院。因莱钢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董安亮已意外身亡,飞洋公司曾电话询问刘明琪借款事实原委,刘明琪承认莱钢公司的借款事实,飞洋公司也进行了电话录音并提交法院,法院并未采纳。现,飞洋公司已联系上另一本案的参与人王飞作为证人,来证明飞洋公司与莱钢公司的借款事实。飞洋公司一审中提交证据“收到条”,证明莱钢公司曾经收到飞洋公司的款项,对此事实一审法院已予以确认,莱钢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三方临时协议》等证据证明与飞洋公司之间的相关工程款已经结算清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但莱钢公司提交的证据和飞洋公司与莱钢公司之间的结算单里并没有涉及到该40万元的事项,因此,飞洋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莱钢公司辩称,莱钢公司与飞洋公司不存在借款关系,飞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飞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莱钢公司偿还飞洋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2.判令莱钢公司偿还飞洋公司借款利息损失(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等所有诉讼费用由莱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30日,飞洋公司向王飞账户转账20万元。同日,董文亮向飞洋公司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飞洋公司40万元,用以支付亨特广场搅拌站20万元和某工程款20万元,该收到条加盖莱钢公司临沂全球商贸中心项目部印章。庭审中,莱钢公司提交《三方临时协议》一份,证明莱钢公司、飞洋公司、新泰市宫里建筑工程公司已于2019年2月1日就(2019)鲁1311民初371号案件达成和解协议,飞洋公司已经向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企业借贷纠纷。飞洋公司依据银行账户明细及收到条主张与莱钢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但是飞洋公司没有提交相关合同,飞洋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飞洋公司与莱钢公司之间有借款的合意,飞洋公司提交的收到条,仅能说明莱钢公司曾经收到飞洋公司的款项,但是飞洋公司向其转让该款项的性质、用途等,飞洋公司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系莱钢公司的借款或者是其他性质,飞洋公司主张与莱钢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事实不清,依据不足,飞洋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莱钢公司提交的《三方临时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与飞洋公司之间的相关工程款已经结算清楚,不再拖欠飞洋公司工程款,莱钢公司辩称与飞洋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该辩称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综上,判决如下:驳回飞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已减半收取),由飞洋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飞洋公司申请证人刘明琪与梁光勤到庭作证。证人刘明琪陈述其2013年11月任莱钢公司临沂全球商贸中心项目部施工员与技术员,2013年11月20日,董安亮让其陪同飞洋公司郑经理到建设银行转账20万元至王飞账号,并称该20万元系自飞洋公司借的。证人梁光勤陈述,其2010年初自2014年7月任莱钢公司临沂地区负责人,系董安亮的直属领导;2013年11月董安亮就案涉40万元借款事前向其进行过汇报。对于借款原因,梁光勤陈述:“当时临沂全球商贸中心项目部除与飞洋公司的分包合同外,还有一个临时设施在施工,也还有一个亨特广场使用的混凝土搅拌站,因为搅拌站、王飞与莱钢公司的施工合同尚在办理,当时需要给这两个单位付款各20万元,所以就先让飞洋公司给这两个公司各付了20万元”;对于收据的出具,梁光勤称董安亮出具时征求了其意见,其同意董安亮出具,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对于该款项为何在工程款结算时未一并结算,梁光勤称可能是因办事拖拉。莱钢公司对两证人的身份及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对两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飞洋公司主张莱钢公司偿还借款40万元并提交莱钢公司项目经理董安亮出具的收到条,现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该40万元系借款,飞洋公司上诉请求莱钢公司偿还40万元本金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飞洋公司的上诉请求可以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改判系因飞洋公司申请证人到庭作证所致,故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4民初4446号民事判决;
二、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东飞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
三、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东飞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损失(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山东飞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杜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