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飞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飞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02民初7298号
原告:山东飞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济兖路南侧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4723266451P。
法定代表人:郝建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银水,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告:珠海市华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翠前北二街21号楼2栋11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MA52UUH365。
法定代表人:沈月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甜,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飞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洋公司)与被告***、珠海市华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银水、被告***、被告华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退还飞洋公司货款31201.2元(含税)及运费3884.76元(含税);2.依法判令华芮公司向飞洋公司开具已供货物部分金额为107188.16元的增值税发票;3.依法判令华芮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华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3日,飞洋公司购买***销售的“宏宇牌”瓷砖1000箱,约定税后价款为115560元,运费税后为14380.8元,共计129940.8元。当日,飞洋公司将砖款和运费共计129940元转入了华芮公司的账户。后***仅向飞洋公司交付瓷砖730箱,剩余270箱瓷砖至今未交付亦未退还相应砖款和运费,飞洋公司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支持飞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在濮阳县经销宏宇牌瓷砖,个体工商户,销售区域是濮阳县。当时飞洋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其开办的宏宇建材门市购买瓷砖,经了解该公司的供货地点在濮阳市区,故其联系了市区宏宇瓷砖的代理赵桂华,并将飞洋公司的需求以微信方式转给赵桂华。在供货过程中因飞洋公司提供的报备地址信息和实际供货地址不一致,造成串货,导致厂家罚款5万元,总计供货730箱,剩余270箱不再供货,该责任不在***。对飞洋公司主张的退还货款及运费数额没有异议,但不同意退款。***同意由华芮公司直接向飞洋公司开具已供货物的相应增值税发票,***不再向华芮公司主张开票事宜。
华芮公司辩称,华芮公司系宏宇牌瓷砖的总经销商,赵桂华系该公司员工,负责濮阳地区的销售工作。华芮公司与飞洋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不再向公司主张开具发票,华芮公司同意为飞洋公司开具已供货物的相应增值税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23日,***向飞洋公司出具销售清单一份,约定飞洋公司购买***销售的“宏宇牌”瓷砖1000箱,双方约定瓷砖单价为36元/块,数量1000件,共计3000块,砖款税前为108000元,含税价格为115560元;运费单价为280元/吨,瓷砖重量48KG/件,瓷砖共计1000件,运费税前为13440元,含税价格为14380.8元。以上两项款项含税价格共计129940.8元,将货款付至***指定的华芮公司账户,并约定开具总金额13%的增值税发票。2020年11月23日,飞洋公司将货款129940元通过银行转账转至华芮公司账户。货款支付后,***即联系华芮公司向飞洋公司供货,供货730件后,华芮公司以***报备址信息和实际供货地址不一致为由,不再供货。未供货物270件,货款共计31201.2元(含税)、运费3884.76元(含税)。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同意华芮公司直接向飞洋公司开具已供货物部分的增值税发票,***不再向华芮公司主张开票事宜。故华芮公司向飞洋公司开具供货物部分金额为94856.78元的增值税发票,已交付完毕。
本院认为,***向飞洋公司出具的销售清单及银行转款凭证证实,飞洋公司向***购买“宏宇牌”瓷砖,并向***指定的华芮公司账户支付货款,飞洋公司与***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双方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飞洋公司履行了支付全部货款义务,***应当履行交付全部货物的义务,***未将飞洋公司购买货物交付完毕,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责任,退还飞洋公司未交付部分货物的货款及运费。故飞洋公司要求***退还货款及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飞洋公司要求华芮公司开具已供货物部分的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已履行完毕。飞洋公司另要求华芮公司对应退货款及运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飞洋公司与华芮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虽然将货款转到华芮公司账户,但系按照***的指定账户转款,应视为向***支付货款,故其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华芮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称其对因串货导致不能继续供货无责任,故不同意退还飞洋公司货款及运费,因其未能举证证明飞洋公司对不能继续供货存在过错,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退还原告山东飞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1201.2元(含税)及运费3884.76元(含税),共计35085.9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山东飞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珠海市华芮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仲伟丽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