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飞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章丘圣超机械厂、济南泉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4民初1906号
原告:济南章丘圣超机械厂,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刁镇街道道口村南。
经营者:任文彦,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秉波,济南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泉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白云湖街道石珩东村义兴街18号。
法定代表人:孙继有,经理。
被告:山东飞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萌区济充路南侧168号。
法定代表人:郝建学,董事长。
被告:山东三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城纬三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赵庆民,董事长。
被告:济南锦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北至知山雅筑小区南用地边界、南至二环南路、西至郎茂山路。
法定代表人:李心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其永,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系济南锦汇置业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
原告济南章丘圣超机械厂(以下简称圣超机械厂)与被告济南泉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门电子)、山东飞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洋建筑)、山东三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箭公司)、济南锦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汇置业)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超机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秉波、被告锦汇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其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泉门电子、飞洋建筑、三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超机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1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1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支付之日);3、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泉门电子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泉门电子购买原告价值688680元的球面销,原告依约供货后,2021年6月7日经原告同意被告泉门电子以其持有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锦汇置业,收款人为被告三箭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245100030120210528937019305,金额为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5月28日、承兑日期为2021年11月28日:票据记载:可再转让)给付原告货款。原告取得上述票据后,在票据提示承兑日进行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的财产权益免受不法侵害,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依法支持其诉请。
飞洋建筑辩称,我公司于2021年6月2日从三箭公司处获得票据编号为210245100030120210528937019305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10万元。但经自查后发现我公司票据支付系统中未收到圣超机械厂的追索申请,圣超机械厂依法应向承兑人主张权利,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三箭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21年5月28日从锦汇置业获得票据编号为210245100030120210528937019305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10万元,但经自查后发现我公司票据支付系统中未收到圣超机械厂的追索申请,圣超机械厂依法应向承兑人主张权利,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锦汇置业辩称,一、我公司无须承担涉案汇票的支付责任。我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票据前手之前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按照《票据法》第十条票据与其基础关系中约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九民纪要第101条规定:[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因此,涉案票据之前并未证明其存在合法债权债务下,我公司无须承担涉案商业票据的支付责任。因此,涉案票据之前并未证明其存在合法债权债务下,我公司无须承担涉案商业票据的支付责任。二、退一步讲,即便需要支付商票票面金额,我公司也无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但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现圣超机械厂未证明其是否在商票到期后十日内提示付款,若其未曾在商票到期后提示付款,则答辩人无需向被答辩人兑付商票;若其已经在商票到期后提示付款,那么圣超机械厂也必须按《票据法》的规定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并通知我公司。现圣超机械厂未提供前述相关证明,未能提供在提示付款被拒后,以书面通知出票人(我公司)或其他签收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应当由圣超机械厂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我公司的付款条件不成就,支付条件未成就,我公司更无须支付利息。另,圣超机械厂均未在商票到期后通知我公司,且因我公司日常经营开具的商业票据较多,圣超机械厂存在逾期通知的过错,导致我公司无法及时承兑,我公司无须承担逾期承兑的利息责任。三、圣超机械厂诉求我公司承担保全担保费及保全费无法律依据,保全担保费及保全费并非圣超机械厂实现其诉讼目的的必要支出,仅仅是圣超机械厂一方确保如胜诉后可得到执行判决的保证所支出的费用,由圣超机械厂一方自主选择,非案件诉讼流程必要性支出。且双方亦无相关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约定“保全担保费”由具体哪一方承担,圣超机械厂的主张无合同及其他事实法律关系依据。最后,《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并无对此约定,圣超机械厂的主张无法律依据。综上,综上所述,圣超机械厂的主张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泉门电子未答辩。
圣超机械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1、2021年5月5日圣超机械厂与泉门电子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关系;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证实锦汇置业出具了电子承兑汇票,余额不足,不能承兑;3、发票一份,证实圣超机械厂为保全支出诉讼保全保险费500元。
锦汇置业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而且该买卖合同应当提交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其他佐证,例如发票或者其他打款记录,该结算也不可能全部用商票结算,明显该证据有伪造的嫌疑,原告应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实;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经审查,圣超机械厂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2021年5月28日,锦汇置业出具票据号码为21024510003012021052893701930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锦汇置业,收款人为三箭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5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8日,票据金额为10万元,承兑人为锦汇置业,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05-28”。
该汇票背书转让情况为:2021年6月2日,该汇票由三箭公司背书转让给飞洋建筑;2021年6月3日,飞洋建筑背书转让给山东晟北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6月3日,山东晟北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泉门电子;2021年6月7日,泉门电子背书转让给圣超机械厂。
2.2021年11月28日起,持票人圣超机械厂提示付款拒付,拒付日期为2021年12月2日,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致圣超机械厂诉来法院。
3.圣超机械厂因本案申请保全,支付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圣超机械厂背书取得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其形式及记载事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背书连续,该汇票合法有效,圣超机械厂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选择向出票人锦汇置业,背书人三箭公司、飞洋建筑、泉门电子主张权利,且其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故本案中,圣超机械厂要求泉门电子、三箭公司、飞洋建筑、锦汇置业支付10万元汇票金额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支持自提示付款日即2021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票据款利息。三箭公司、飞洋建筑、锦汇置业之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泉门电子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圣超机械厂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圣超机械厂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南泉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飞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三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济南锦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济南章丘圣超机械厂支付汇票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2022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申请费112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500元,由被告济南泉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飞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三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济南锦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王广玺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 霞
书 记 员 周广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