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4民初165号
原告:济南三知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工商河路20号药圣楼2楼7号。
法定代表人:刘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妍,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玉凯,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飞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济兖路南侧168号。
法定代表人:郝建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昊,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济南锦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北至知山雅筑小区南用地边界、南至二环南路、西至郎茂山路。
法定代表人:李心原。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其永,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三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城纬三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赵庆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帅,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文娟,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济南三知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知公司)与被告山东飞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洋公司)、济南锦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汇公司)、山东三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箭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妍,被告飞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昊,被告锦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其永,被告三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帅、方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面金额贰拾万元整及利息(自汇票到期日2021年11月28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一切合法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4日,济南鹏硕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用于偿还借款,票面金额为贰拾万元整,票据号码210245100030120210528937019485。原告持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在到期后向承兑人要求付款时,被承兑人恶意押票,即不解付也不拒付。原告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向三被告行使追索权。
本案三知公司以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但其主张向三被告行使追索权。经本院释明后,三知公司坚持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
飞洋公司对三知公司的起诉没有异议。
锦汇公司辩称,我们认为本案是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告应当是合法的汇票持票人,与背书人存在业务关系,而非从事商票贴现业务的单位,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如果原告不具有法定的贴现资质,又从事贴现行为,该行为无效。无权向被告主张付款。
三箭公司辩称,同锦汇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8日,锦汇公司出具收票人为三箭公司、票据金额200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8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245100030120210528937019485,票据背书依次为三箭公司、飞洋公司、济南金福泰实业有限公司、济南鹏赫建材有限公司、山东诺佰商贸有限公司、济南鹏硕商贸有限公司,最终济南鹏硕商贸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给了三知公司。票据到期后三知公司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
本院认为,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支付汇票金额及相应利息。现涉案票据已到期,三知公司有权要求出票人锦汇公司支付汇票金额及自汇票到期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本案系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三知公司要求飞洋公司、三箭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南锦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三知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汇票票据金额200000元;
二、济南锦汇置业有限公司向济南三知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8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同上述款项一并付清;
三、驳回济南三知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济南锦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亮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吴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