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6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锦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三知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山东飞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山东三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济南锦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三知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知公司)及原审被告山东飞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洋公司)、山东三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箭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2)鲁0104民初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汇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2)鲁0104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利息的认定,并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关于逾期付款的损失,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清。根据商票的有关规定,到期后需要在系统提示付款,并且应向出票人主张付款,本案中关于利息认定起算时间,锦汇公司认为从三知公司立案之日开始计算较为合适。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支持锦汇公司上诉请求,维护锦汇公司的合法权益。
三知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飞洋公司、三箭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三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锦汇公司、飞洋公司、三箭公司连带支付三知公司票面金额贰拾万元整及利息(自汇票到期日2021年11月28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一切合法费用由锦汇公司、飞洋公司、三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28日,锦汇公司出具收票人为三箭公司、票据金额200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8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245100030120210528937019485,票据背书依次为三箭公司、飞洋公司、济南***实业有限公司、济南鹏赫建材有限公司、***佰商贸有限公司、济南鹏硕商贸有限公司,最终济南鹏硕商贸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给了三知公司。票据到期后三知公司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支付汇票金额及相应利息。现涉案票据已到期,三知公司有权要求出票人锦汇公司支付汇票金额及自汇票到期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系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三知公司要求飞洋公司、三箭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济南锦汇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三知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汇票票据金额200000元;二、济南锦汇置业有限公司向济南三知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8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同上述款项一并付清;三、驳回济南三知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济南锦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出票人签发汇票后,便负有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因案涉汇票到期后未得到付款,锦汇公司作为出票人应承担自汇票到期之日起的利息,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锦汇公司主张应自一审法院立案之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锦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济南锦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