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苏0482行初44号
原告江苏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华城路2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0676638889。
法定代表人印新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东门大街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482014138916T。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斌,男,该局法制科科长。
第三人***,女,汉族,1935年4月7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汉族,1970年1月20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
第三人**,女,汉族,1997年8月22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
第三人**,女,汉族,1999年11月25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
第三人王某,男,汉族,2003年11月6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
原告江苏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保安公司)诉被告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金坛人社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将答辩状副本送达给原告。因柳元凤、***、**、**、王某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盾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金坛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某收到本院的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金坛人社局于2018年5月7日作出坛人社工认字[2018]第02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礼有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金盾保安公司诉称:*礼有因闯红灯和逆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坛人社工认字[2018]第02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坛人社工认字[2018]第02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作出涉诉行政行为。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误,王礼有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告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其所作的坛人社工认字[2018]第02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得当。
***于2013年12月到原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6年底,*礼有被原告派遣到常州亿晶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上班时间二班倒,白班6:30-17:30,晚班17:30-次日6:30。
2018年1月1日,******,次日早上6点多下班。6:28分,王礼有行至华城路××××路交叉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礼有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综上,王礼有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是:1、王礼有家属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聂万英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聂万英与王礼有生前是夫妻关系;(2)王礼有身份证、工作证、保安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及上下班路线图复印件各1份,证明***是在上下班途中受伤;(4)庄秋仙于2018年3月23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的暂住地是在河头集镇繁花路;(5)2018年1月4日,***、***写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是在下班途中受伤;(6)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受伤后到医院治疗后不治身亡。2、被告对印新华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确实是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受伤。以上证据证明王礼有构成工伤事实清楚。
被告提交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方面的证据是: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1份;2、受理工伤案件通知书复印件1份;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1份;4、坛人社工认字[2018]第02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1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在受理之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被告提交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和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
第三人**凤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得当,原告的起诉完全没有事实,理由更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王某未陈述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本案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于2013年12月到原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6年底,*礼有被原告派遣到常州亿晶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上班时间二班倒,白班6:30-17:30,晚班17:30-次日6:30。
2018年1月1日,******,次日早上6点多下班。6:28分,王礼有行至华城路××××路交叉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礼有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2018年3月15日,***的妻子聂万英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同时提交了结婚证、聂万英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王礼有身份证、工作证、保安证复印件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及上下班路线图复印件各1份,庄秋仙于2018年3月23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于2018年1月4日书写的证明复印件1份,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各1份等材料。被告于当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向被告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于2018年5月3日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印新华作了事故调查。2018年5月7日,被告作出了认定王礼有构成工伤的坛人社工认字[2018]第02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相关当事人。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有对本起事故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和行政管辖权。
原告认为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误,被告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应予撤销。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确与否不在本案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原告如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辩解不予支持。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向被告提供证据予以否认,故对其认为王礼有之伤不能认定为工伤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立案、受理、调查、发举证通知书、送达等相关环节,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并在法定的期限内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
王礼有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的情形,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江苏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敏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