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天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波士顿电池(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4民终2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波士顿电池(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江苏中关村科技产业园上上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宣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天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隐秀路811号905、906、907、908、909室。
法定代表人:顾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波士顿电池(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士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天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8)苏0481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波士顿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天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中波士顿公司主张天诺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波士顿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并主张赔偿。但是一审法院未予查明,对波士顿公司的该项抗辩未予处理。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无法达成合意的,只能通过法院调查确认,一审法院未经调查且未予处理,没有查明事实真相,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波士顿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关键。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波士顿公司不仅有权拒绝付款,还有权向天诺公司主张相应的赔偿。故一审法院未查明案涉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质量抗辩未予处理即判决的,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三、依据双方约定、交易习惯、法律规定,应当是波士顿公司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才能进行付款,一审法院要求波士顿公司付款与开具发票同时进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波士顿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天诺公司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天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波士顿公司支付货款329006元;2、波士顿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立案之日起即2018年2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3290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3、波士顿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天诺公司所诉波士顿公司所欠货款329006元,系发生在2015年4月至2017年7月期间。交易情况如下:1、2015年4月23日,双方签订采购单一份PL00004870,约定天诺公司向波士顿公司供应SAS硬盘计1万元,2015年5月6日签收。2015年6月17日开具相应金额增值税发票。2、2015年8月20日,双方签订采购单一份PL00005393,约定天诺公司向波士顿公司提供PACK工厂弱电项目增加部分计6000元。2015年8月10日开具相应金额增值税发票。3、2015年6月12日,双方签订采购单一份PL00005158,约定天诺公司向波士顿公司供应服务器等计18.9万元,2015年7月17日签收。2015年8月19日开具相应金额增值税发票。4、2015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采购单一份PL00006551,约定天诺公司向波士顿公司供应机柜加固服务+PDU增加等计35740元。2015年6月17日开具相应金额增值税发票。5、2017年1月22日,双方签订采购单一份PL00006070,并签订《交换机购买协议》,约定天诺公司向波士顿公司供应核心交换机一台,合计25万元,付款方式约定为协议签署并收到等额发票7天内支付7.5万元,到货并验收合格出具验收报告后,支付15万元,2.5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结束后7天内支付。2015年2月7日、2017年6月2日分别开具7.5万元、15万元增值税发票。6、2017年2月14日,双方签订采购单一份PL00006076,并签订《交换机购买协议》,约定天诺公司向波士顿公司供应UPS己方维修项目,合计37.5万元,后双方协议将价款调整为265916元,付款方式约定为协议签署并收到等额发票7天内支付18.75万元,收到货物后并收到等额发票后7天内支付131250元,验收合格后收到等额发票30日内支付37500元,其余1875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结束后7天内支付。波士顿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签收货物。2017年2月14日开具18.75万元增值税发票。上述第3笔交易支付165150元,第5笔交易支付7.5万元,第6笔交易支付18.75万元,其余329006万元未支付。另波士顿公司尚有第5、6笔交易分别为25000元、78416元合计103416元,天诺公司未向波士顿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天诺公司庭审中表示在本案中自愿开具给波士顿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天诺公司与波士顿公司之间依法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波士顿公司作为买受方在收到货物后,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支付货款的,天诺公司有权要求波士顿公司承担支付全部款项、赔偿损失等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天诺公司需开具相应发票的,天诺公司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双方对波士顿公司所欠款项329006元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天诺公司所诉前四笔交易所欠75590元,已符合付款条件,天诺公司主张要求波士顿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2月2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后两笔款项,波士顿公司存在预期违约拒付货款情形,天诺公司有权要求波士顿公司予以全部支付,波士顿公司要求天诺公司开具相应金额103416元增值税发票的意见,天诺公司表示同意,该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波士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诺公司329006元及逾期利息(以7559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同时,天诺公司向波士顿公司开具总额10341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二、驳回天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6元,减半收取3118元,由波士顿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诺公司向波士顿公司主张的案涉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波士顿公司与天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一,天诺公司已经按约向波士顿公司供应货物,天诺公司与波士顿公司均确认结欠的货款金额为329006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波士顿主张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拒付货款,波士顿公司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但波士顿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案涉交易第1笔至第4笔,天诺公司均已供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波士顿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案涉交易第5笔,《交货及购买协议》中波士顿公司未付部分为17.5万元(到货并验收合格出具验收报告后应付15万元及质保金2.5万元),天诺公司已经按约开具了1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但波士顿公司未能按约支付15万元货款,存在先行违约,天诺公司同意波士顿公司支付货款的同时开具增值税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案涉交易第6笔,双方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对于总货款进行了调整,但对于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未进行约定,故天诺公司同意波士顿公司支付剩余78416元货款的同时开具增值税发票,符合法律规定。天诺公司向波士顿公司主张的货款329006元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第四,关于利息损失,天诺公司与波士顿公司之间未对逾期付款的损失进行约定,天诺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波士顿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6236元,由波士顿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吴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