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腾跃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成都腾跃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高晟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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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二庭事由:
民事判决书附件:发送机关:打字:校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4083号
原告成都腾跃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9号4栋1单元9曾17号。
法定代表人张维。
委托代理人邓钧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高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1号1栋8曾18号。
法定代表人彭献技。
原告成都腾跃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高晟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腾跃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钧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高晟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腾跃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将其位于成都市武兴二路17号“力德时代项目”13栋3楼4号房屋出租给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5日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租赁面积340.62平方米,租金为每平方米35元,租赁期限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2012年5月10日起计租金,免租期两个月,房屋水电、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自行缴纳。2013年4月起,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物管费,拖欠物业管理费2万多元未付,同时被告从2014年5月开始就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2012年3月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2.被告回复房屋原状并将房屋交付原告;3.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7554元(租期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期间)及2014年8月11日至交房给原告期间的租金;4.被告支付物管费27992.05元(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及2014年9月至交房给原告期间的物管费;5.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45064.8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四川省高晟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因被告四川省高晟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起诉所称事实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查明:2012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位于成都市武兴二路17号“力德时代项目”13栋3楼4号房屋,340.62平方米,租期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自2012年5月10日起计租;月租金5109元,按六个月结算并支付,租金自2014年3月10日起递增5%;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甲方按欠费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收取滞纳金,逾期30日仍未付清上述费用的,由甲方按欠费金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收取滞纳金,同时甲方有权解除协议”;2012年3月5日,双方另行签署《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合同约定15元/平方米之外,另行应支付20元/平方米费用。
另查明,据原告于庭审中陈述,被告于合同履行过程中曾对房屋进行装修,但未完工;此外,被告自2014年5月10日起未向原告交付租金,截止2014年8月11日欠租37554元;此外,据原告提交的成都铭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物业公共服务催收函》显示:被告应支付物业管理费标准为1646.65元,截止2014年5月8日已拖欠物业管理费23053.1元。
以上事实,有《租赁协议》、《补充协议》、《物业公共服务催收函》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署的《租赁协议》、《补充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逾期未履行支付租赁费用,已构成违约行为,依据《租赁协议》约定:“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甲方按欠费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收取滞纳金,逾期30日仍未付清上述费用的,由甲方按欠费金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收取滞纳金,同时甲方有权解除协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当向原告腾退返还涉案房产。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现被告已经对涉案房产进行部分装修,在本合同解除时,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义务。
此外,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截止2014年8月10日之租金37554元,剩余租金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每月11921.7元计算至涉案房产实际腾退之日止;此外,依据前述合同条款,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滞纳金,该滞纳金以被告欠付金额37554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自2014年5月10日起计至2014年5月31日,按每日千分之五自2014年6月1日起计至欠付租金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起诉暂计至2014年8月1日为45064.8元,本院予以支持,剩余滞纳金按前述标准延续计算。
此外,被告尚欠成都铭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截止2014年5月8日已拖欠物业管理费23053.1元,该款项将由原告承担,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物业管理费。剩余物业管理费按每月1646.65元计算,至2014年5月9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腾退涉案房产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成都腾跃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高晟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
二、被告四川省高晟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腾跃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腾退并返还成都市武兴二路17号“力德时代项目”13栋3楼4号房屋;
三、被告四川省高晟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成都市武兴二路17号“力德时代项目”13栋3楼4号房屋恢复原状;
四、被告四川省高晟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腾跃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7554元,剩余租金自2014年8月12日起按每月11921.7元计付至被告四川省高晟投资有限公司实际腾退涉案房产之日止;
五、被告四川省高晟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腾跃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45064.8元,剩余滞纳金以45064.8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自2014年8月2日起计至租金实际支付之日止;
六、被告四川省高晟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腾跃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23053.1元,剩余物业管理费按1646.65元/月为标准自2014年5月9日计至被告四川省高晟投资有限公司实际腾退涉案房产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7050元,由被告四川省高晟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璟晶
人民陪审员  谢再琼
人民陪审员  薛 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 月